我认为老税法下企业发红包不是偶然所得
每到逢年过节的时候,很多企业就会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派送货真价实的现金网络红包。老百姓蜂拥而上,抢的不亦乐乎,尽管只有几块钱、几毛钱、几分钱,大家都很高兴。那么老百姓抢到的那些知名企业或者不知名企业取得的红包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我们大体可以这样进行判断,如果抢到红包的同学并没有向发放红包的企业购买商品、服务,那么抢到的红包相当于白给,构成所得,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抢到红包的同学必须向发放红包的企业购买商品、服务,才可以领到红包,那么相当于这些红包都不是“白拿”的,实际上相当于我作为客户花钱购买的,这个时候的红包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这下子我们就基本清楚了,节日期间的这些现金网络红包实际上都是与消费者购买商品、购买服务脱节的,网络群众抢到手里的红包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网络群众对于发放红包的企业而言,基本都属于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即使有个别本单位的人抢到了红包,这些红包的取得是网络统一派送形成,与任职雇佣也没有关系。我们这里简化都当作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处理。那么请问这个所得按照修改之前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其他所得,还是偶然所得?(第七次修改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删除了其他所得项目)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解释,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网络现金红包发生的场合主要是1,出于业务宣传的目的,通过互联网手段随机赠送,因此应该属于其他所得。这里并非给与客户额外的抽奖机会,也不属于场合3,不是偶然所得。有的同学将企业派送的现金网络环保当作偶然所得,其实是看到红包是“抢”出来的,有人可以抢到,有人抢不到,抢多抢少也不一样,于是就望文生义认为其属于偶然所得,这个是不对的。
2018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和对应的上位法一样删除了其他所得,但是偶然所得的定义相对于与原条例是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因此偶然所得的定性也不宜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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