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案四个人 命运拍案惊奇(五)
夏小梅2013年3月迫于压力投案自首,2014年3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5年4月20日,沈阳市中院一审作出(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夏小梅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夏小梅控制的大沈医药公司的经营模式。
据夏小梅自己供述:大沈公司销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销售给其他医药公司,再由其他医药公司销售给医院,该流通环节中厂家、大沈公司、其他医药公司之间的发票、货款、药品流程都是一致的,没有问题。
另外一种就是直接销售给医院,实行“三票制”的销售方法。即药品生产厂家先将发票开给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科达公司等其他医药公司,再由其他医药公司将发票提高价格后再开给大沈公司;大沈公司另按照发票金额的8%至10%的比例支付以上四家公司开票费。
而药品则由药品生产厂家直接先发到大沈公司(科达公司除外,该公司的货、票、资金流向基本一致)。高开那部分发票金额,实际大沈公司并没有支付同发票金额相同的货款。
其实,从判决书载明的证据材料可知:
第一,大沈公司让永瑞公司、永康公司开给自己的长春西汀、欧兰酮两种药品的专票,根本就没有货物流发生。是生产厂家并没有先将发票开给永瑞和永康公司,而是直接开给了大沈公司。其实就是在自己实际从生产厂家购进药品后,让永瑞和永康两家公司再造发票流到大沈公司。
而从永瑞公司取得药品普利莫发票,是先由生产厂家开票给永瑞公司,再由永瑞公司“加肥”后开票给大沈公司。
欧兰酮和普利莫两种药品发票,少量配合了形式上的资金流后,永瑞公司随后又将资金回流给了大沈公司。
第二,银胡公司开给大沈公司的欧兰酮、普利莫两种药品发票,是先由厂家将发票开给银湖公司,再由银胡公司“加肥”后开给大沈公司。这些发票上的药品是直接由药厂发给了大沈公司。并且没有对应的资金流发生。
第三,比较特殊的是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开票给大沈公司的两种药品欧兰酮、普利莫,发票和货物都是先由生产厂家开给科达公司,然后再有科达公司“加肥”后开给大沈公司。以上发票对应的资金流中部分账面显示的支付给科达公司的资金,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科达,是虚拟的资金流。
明细情况如下表:
大沈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帐目中缩小进药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价,以达到少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夏小梅控制的大沈医药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采购长春西汀、欧兰同、普利莫三种药品,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况下,让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科达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64.23万元,均已申报抵扣。
但是夏小梅在2018年3月法庭重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中沈公司的经营行为都是真实的,没有偷逃税款,没有向涉案四家药品经销公司支付过开票费,也没有收到过该四家公司返回的货款,中沈公司收到的货物与发票都是一一对应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她的辩护人称:1、药品生产企业以出厂价向四家药品经销公司销售涉案三种药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家公司将药品价格抬高后,再给大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涉及医药行为普遍存在的“三票制”销售模式,但该模式只是抬高了药价,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卷中证据显示无论是货物流还是资金流均能证实大沈公司与经销公司、生产企业间存在着真实的购销关系,不应以部分言辞证据否认客观事实,并非控方指控的“无实际货物交易”。
2.即使如部分药品经销公司人员所称以其单位非法结余的销项发票等造假行为为中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夏小梅对此明知或有犯意串通,税款损失应由经销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3月29日法院重新做出一审判决:
根据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的相关证人均证实,该三家药品经销公司在根据中沈公司的要求为其抬高药品进价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编造与实际货物流转和开具发票情况不符的虚假入库、出库单据及随货同行清单,以销售其他药品节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顶开具给大沈公司的发票及销毁、篡改财务账目等造假行为。
另根据查证属实的药品生产厂家(代理商)销售出库和开票记录,比对税务、侦查机关调取的中沈公司并不完整的购进药品记录,结合中介机构审计结论意见可知,大沈公司从三家经销公司购进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药品数量远远大于三家公司从生产厂家(代理商)开具发票并实际取得的数量。
综上,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大沈公司与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间,存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并势必导致国家巨额税款被骗取抵扣。
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科达公司在应大沈公司要求,为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有偷逃本单位购销环节应纳增值税税款的情况,但根据夏小梅和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的供述,科达公司在为大沈公司虚增药品采购成本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大沈公司实现了少缴本应由大沈公司自己承担的药品采购环节增值税等税费的目的。结合大沈公司向科达公司支付的所谓“货款”被大量转移用于其他用途的事实,亦应认定为科达公司是大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并且,根据相关药品生产(代理)企业和经销公司人员的证言或供述,结合现已查明的客观证据,夏小梅在充分了解涉案经销公司购销涉案药品的真实流程、数量的情况下,让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等按其要求为其开具与上述单位实际购进药品数量严重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对上家经销公司通过造假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并帮助中沈公司逃缴增值税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
最终,沈阳中院重新判决大沈医药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夏小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并判决科伦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该案于2018年3月被重新判决,到目前尚未查到该案重新再审的信息。
看完该案判决书,不由得令人唏嘘,并扼腕长叹。
虚开发票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实在是一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
下一回,我们来专门分析科达公司法人段某的虚开罪。
敬请关注。
(第五回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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