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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案四个人 命运拍案惊奇(三)

连焕峰 / 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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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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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虚开案件遵循多年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被39号公告阻断了。

    2013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审计署联合召开协调会,对“1.29”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正式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根据前期获得的证据和线索,迅速抓获了几十名涉案嫌疑人。但是这里面没有夏小梅和张小军

    直到2013年3月11日,夏小梅才在公安机关强大的压力下,主动投案自首。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税务机关的调查发现,夏小梅控制的大沈医药公司主要销售的药品有长春西汀、欧兰同、普利莫这三大品种。

    销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销售给其他医药公司,再由其他医药公司销售给医院,该流通环节中厂家、大沈公司、其他医药公司之间的发票、货款、药品流程都是一致的。

    另外一种就是直接销售给医院,实行“三票制”的销售方法。即药品生产厂家先将发票开给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科达公司等其他医药公司,再由其他医药公司将发票提高价格后再开给大沈公司;大沈公司另按照发票金额的8%至10%的比例支付以上四家公司开票费。

    而药品则由药品生产厂家直接先发到大沈公司(科达公司除外,该公司的货、票、资金流向基本一致)。高开那部分发票金额,实际大沈公司并没有支付同发票金额相同的货款。

    大沈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帐目中缩小进药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价,以达到少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夏小梅控制的大沈医药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采购长春西汀、欧兰同、普利莫三种药品,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况下,让永瑞公司、永康公司、银胡公司、科达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64。23万元,均已申报抵扣。

    明细情况如下表:

     夏小梅控制的大沈医药公司主要销售的药品

    案件侦查结束,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

     这个期间,发生在四川省的另外一件虚开大案“7.10”案也在紧锣密鼓地侦破中。

    2012年7月,四川省破获了医药行业另外一件虚开大案---“7.10”专案。7.10案件的主犯杨某,带领自己的五个儿子,一套人马同时运作着两个医药公司。两个公司在实际经营药品的情况下,也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为挂靠在公司的几十名业务员“走票”。杨某等在为挂靠的业务员“走票”(代开)专用发票后,为了弥补自己公司进项不足,就自己为自己两个公司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

    7.10虚开案发后,税务机关按照既定程序,向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要求,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这时,受票方不干了:我实际购进有货物,也实际支付了货款,并且取得的发票与签订的合同公司开具的,并且实际购进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票面完全相符,凭什么不让我抵扣进项税?

    于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2日发布《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39号公告不仅说了,同时符合以上情况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在解读稿里说了,挂靠经营模式下,增值税的正确处理:

    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所以,按照39号公告及解读稿的表述,挂靠在杨某的两个公司下的业务员,以杨某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并以杨某公司名义纳税,那么以杨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就不属于虚开了。

    至于杨某等人因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票后,为了弥补进项不足,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方式偷逃税款,则属于另外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了。

    虚开案件遵循多年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被39号公告阻断了。

    但是,原本是为了救虚开案件中无辜的受票方于水深火热的39号公告,对于另外一些几乎要湮没在巨浪中的人来说,这是一条及时的救援小船。

    这条船,先救了挂靠在永瑞公司的业务员夏某、吴某和刘某。

    (第三回完)

    连焕峰莲税观

    作者
    • 连焕峰 从事税收工作二十余年,中国注册税务师,曾蝉联两届省级税务稽查能手,擅长税务稽查、涉税风险应对等。
      微信公众号:莲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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