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说公平,道公平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九号主席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文称“新《个税法》”,相对的,现行法律称为“旧《个税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还指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
我们先看一下新《个税法》的一些条文。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而旧《个税法》的一些条款是下面这样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旧《个税法》这次修改之后,现行实施条例肯定是要修改的,目前还不知道修改后的实施条例怎么定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们先来看看目前还在实施有效的条例中的定义(我想这个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变化),“第二条 税法(指修改前的《个税法》,财税微波注)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在现行实施条例中,有关条款是长这样子的,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1300元而已,财税微波 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
本次《个税法》修订,据传说,有一个亮点叫做“公平”,即取消了对外国人的“附加减除费用”。
但是,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不一样也取消了吗?
而近几年来,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力度加大、“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们国家的公民在国外从事管理、技术、生产、劳务等人员会增多。必须承认,这些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中国公民,其生活开支要比在国内大。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作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取得薪资所得,享受无差别的待遇,体现公平原则,那没有问题。
但是,中国公民作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明明其生活成本要高得多,却和在中国境内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一样的扣除,是不是一种新的不公平?
本来,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附加减除费用不过区区1300元而已。
也许,国务院在修订实施条例时,会按修改后的《个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确定为“其他扣除”,也未可知。
但愿如此!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