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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套的节能服务案例,如何开票才能保证不掉入坑里

王越 / 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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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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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重点需要看合同,提供了何种货物或服务,因此主管国税局说的有一定道理,作为企业要在合同上审慎把控,防范涉税风险。

    问:我公司(简称A)给某大型商场(简称S)建设了一套供冷和供热系统,设备使用权归我公司,然后后期A与S签了一个运营,供冷供热分享收益合同,合同未规定开具什么内容发票。系统消耗水电气费,,A向S收取能源费用。此外A公司对B公司占5%技术股,前期A公司领导想用B来进行运行 并收取S这个能源费用,因此把天然气户头开在了B公司头上,燃气公司开票就得开给B公司,因为合同是A与S签的,现在要收取S公司能源费用了,税局不让开暖气和冷气。给出的建议是让B将水电气平价开给A,利润部分开6%的服务费给A,然后A再以同样方式开给S来收款。或者全部开为6%的服务费 税局说本来整个行为就是供暖服务。但是以上建议税局说仅供参考 可能有税务风险。目前我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从A与S签订的合同看,供冷供热系统所有权至始至终都是S公司的,由此并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

    答:2、增值税系流转税,本事项中有三个合同,燃气公司向B的供气合同,B向A的转供气合同,A向S的转供气合同,当然B和A还可能不仅是转供燃气,还会提供相关的节能服务或咨询等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作为货物的燃气只要发生一次流转即应交纳一道环节的增值税,燃气公司向B开具燃气发票,说明燃气这个货物发生了一次流转,则B应再向A开具同样为燃气的发票,而A再向S开具燃气的发票,在这个过程中,正如前述所言,还需要根据B与A,A与S之间的合同进一步判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果B与A签订的合同中不仅包含转供燃气,还包括向A提供节能服务,则收取的款项中既包括货物的燃气,又包括收取的节能服务咨询费等,正如租房子随房租一并收取的水电费一样,需要分别核算,则B可向A开具10%税率燃气品名的发票和6%服务品名的发票,同理视A与S签订的合同是否也包含了上述服务。

    因此重点需要看合同,提供了何种货物或服务,因此主管国税局说的有一定道理,作为企业要在合同上审慎把控,防范涉税风险。

    王越

    作者
    • 王越 飘离税局的税收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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