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股权(票)溢价与1998年的股票溢价,有什么不同吗?我觉得没啥不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两个文件的比较:
1、79号文的表述是股权溢价和股票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非公司制不可能存在股权与股票,因此如果是股权溢价,被投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股票溢价,被投资公司就是股份有限公司,
2、既然如此,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当初投资或增资时形成的股权溢价和股票溢价转增股本的部分,如果做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收入,则借应收股利,贷投资收益,尔后应收股利不收而是增资,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应收股利,则必然股权投资的增加计税基础,而79号文明确计税基础不增加,则不确认股息红利,亦即此部分溢价根本不是所得,不归属于所得税的征税范畴,
3、如果认定个人股东所获得的资本公积转增为个人所得,为什么企业股东获得的资本公符号转增就不是企业所得?原股东100万计入实收资本,后来股东投资200万,其中100万计入实收资本,另100万计入资本公积,在将100万各按50%转入两个股东的实收资本时,那么原股东名下有150万的实收资本,但多出来的50万所得来自于何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一分钱没少,那就是新股东后进来后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中的50万对原个人股东进行了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如此则新股东交了50万对应的个税,新股东计税基础就应当为150万,那么原股东的计税基础是不是就是原来的200万减去50万为150万,但是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依照此条,新股东计税基础仍为200万,法条与法条之间是点悖理,
4、我倒觉得以79号文反推当年的289号文,我倒相信股份制企业股票(权)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原来是少掉了一个“权”字,终于在2010年把权字给找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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