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探讨】到底怎么看"三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则会涉嫌虚开发票,不仅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须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上述“三流一致”的源头文件要追溯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从文件发布之日(1995年10月18日)至今已经有22年了,其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和“三流一致”有关的这一条款却仍然有效。不过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一直有一个争议:“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收款方,还是付款方?
如果指收款方,即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那就意味着不管谁支付款项,只要实际收款的一方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么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或者说,购买方可以委托其他方支付款项。
如果指付款方,即付款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也就是说,货物、劳务的购买方只有自行支付款项,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或者说,购买方不可以委托其他方支付款项。
显然,不论从语言习惯还是从实际交易结果来看,“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只能是收款方,只有收款单位和开票单位才能保持一致。
2016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一次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曾经有下面一段话:“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总局的回答是,“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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