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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税协金融行业税务代理培训班(2017/8/24-8/20)学员问题解答(二)

高金平 / 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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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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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只要是政策性搬迁,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支付给企业的各种补偿,均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增值税。36号文件表述为免征增值税,严格说是不征增值税。

    11、PPP项目中政府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是否缴纳增值税?如果缴纳增值税,应按照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PPP项目中凡属于政府采购的,应按照适用税目缴纳增值税,凡属于政府补助的,不征增值税。可行性缺口补助属于政府补助,不征增值税。

    12、我们最近在给房地产企业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请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表头的税款所属时间:“__年__月__日  至__年__月__日 ”如何填写起始日期最准确?

    答:税款所属期应为该清算对象取得第一笔预收账款之日至最后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确认之日。建议按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填写说明要求填写,即“税款所属期是项目预征开始的时间,截至日期是税务机关规定(通知)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应清算项目达到清算条件起90天的最后一日/可清算项目税务机关通知书送达起90天的最后一日)。”

    1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购买土地,然后自建工业厂房对外出租。请问:企业购买的土地如何抵减销项税?企业是否可以自己给自己开具销售房屋的发票然后抵减土地价款后交纳销项税,然后企业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分两年抵扣进项税?

    答:土地价款允许计算抵减销项税额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开发项目,其他企业不适用。房地产企业自建自用的商品房,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不得给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自建工业厂房发生的设计费、材料及工程价款等取得的扣税凭证,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

    14、工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已经让企业做进项税转出,请问所得税是否认可该张发票的金额和转出的进项税额?

    答: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并允许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

    15、哪些可作为财税[2016]140号中规定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抵减销项税额?

    增值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财税[2016]140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问题:财税[2016]140号中规定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但是对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都包含哪些内容没有明确。想问下高老师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中规定的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含的内容(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等是否都可以作为增值税中对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据,在计算销项税额时抵减销项税额?财税[2016]140号中所指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又指哪些内容?是否和所得税中所指的前期工程费(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等同?

    所得税中: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土地增值税中:财法字[1995]006号: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答: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不适用于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上述规定应理解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如果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受让的净地,仅指土地出让金。如果是毛地,企业缴纳的出让金通常小于净地的出让金,这种情况下,政府会要求企业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一级土地开发的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和前期开发费,其中的前期开发费是指一级土地整理的成本。

    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契税不属于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价款,不得用于抵扣销售额。

    16、某环保科技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外购环保设备对外销售,或销售外购环保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2016年收入1500万元,其中销售光伏组件1000万元开出17%销售发票,另外开出500万建筑施工发票,该工程款结转成本中有300万元光伏组件货物。

    36号文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问:

    (1)该环保公司属于批发零售企业,还是建筑业?该企业500万的工程款收入,增值税应该怎么确定?

    (2)企业会计说因为该公司是建筑企业,所以按混合销售11%缴纳的增值税,对不对?

    (3)怎么去判断是批发或零售的单位还是其他单位?比如建筑业,是以取得的建筑资质为标准吗?

    (4)如果某建筑企业未取得建筑资质,混合销售中主业是否为建筑服务?

    (5)如果建筑企业解释是包工包料,开具11%税率是否可以?

    (6)如果某建筑企业的建筑劳务中,货物占了绝大比例,仍然是混合销售按11%计算增值税?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是指当年销售货物(不含涉及服务的货物)的收入占当年收入总额的比例大于50%(不含)。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混合销售一律按照销售货物征税,即,货物及安装费总额全部按照货物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混合销售行为中货物所占比重高低,一律按照销售服务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增值税。

    根据你提供的资料,该企业2016年货物销售收入占当年收入总额的比例为67%,应定性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其发生的所有混合销售行为500万元应全额按17%计算增值税。

    以上适用于销售外购货物并提供安装的一般混合销售行为,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可比照兼营行为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为降低企业税负,从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如同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一样,税法并未要求施工企业取得施工许可证。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无论是否取得经营资质,不影响适用税目的判断。再如,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又如,非金融企业、个人一无金融许可证,二无贷款经营范围,但其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结论:一家公司如果不被认定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其所提供的建筑服务无论是否取得施工资质,也无论建筑服务成本中货物所占比例高低,均按照建筑服务混合销售行为处理,其中货物为外购的,货物及安装费全额适用税率11%,货物为自产的,货物销售额适用税率17%,安装费销售额适用税率11%,亦可以选择适用征收率3%。

    17、财税〔2017〕37号中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请问:该文件中企业取得的3%税率的专票能否抵扣?文件中的“金额”是含税金额还是不含税金额?

    答:按不含3%增值税的金额乘以11%计算进项税额抵扣,3%的增值税不再抵扣。文件中的“金额”是指不含3%增值税的金额。

    18、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建设施工总包合同,是否均可以按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答: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是依据甲供工程业务作出的解释,如果不属于甲供工程,则不能选择简计税方法。

    19、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简易计税情形,对于未执行完的老合同,可以继续按一般计税方法执行吗?

    答:可以。

    20、营改增前,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免征增值税。对停业停产损失、建筑物补偿、搬迁后不能使用的设备补偿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

    答:只要是政策性搬迁,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支付给企业的各种补偿,均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增值税。36号文件表述为免征增值税,严格说是不征增值税。

    21、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买入一处房产,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销售方应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按50%分别开具给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各按50%入账并分别缴纳契税?持有期间如何交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处置环节:甲公司将其份额转让给乙公司,双方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甲公司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公司,双方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假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将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为各50%的自有独立房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销售方应分别向甲、乙公司按照各自出资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不含增值税)缴纳契税,并据此确认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土地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由甲、乙共同缴纳,双方可按照各自出资额的比例对占地面积合理划分,并据此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房产只有一套,甲、乙公司只能将共有房产,过户给某一方,而不能分割为自有独立房产。过户给另一方时,按照销售不动产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此条列举了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此处的“等”是否可以延伸到门窗、玻璃幕墙等其他自产货物?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的建筑安装服务,应按建筑安装服务适用11%税率,是否可以按“甲供工程”适用3%简易计税?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毫无疑问,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为减轻企业税负,从2017年5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比照兼营行为处理,并允许对其中的建筑安装服务按照“甲供工程”处理,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适用征收率3%。

    按照“同类业务同口径适用政策”原则,此处的“等”,应指“等后”,包括且不限于门窗、玻璃幕墙等其他自产货物。

    23、甲公司为新成立企业,主营塑胶跑道、篮球架的安装,其中塑胶跑道和篮球架均为甲公司外购,其业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界定甲公司为商业企业还是建筑安装企业?假如甲公司对外签订的为销售合同(附带安装条款),该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假如甲公司对外签订的为安装工程合同(附所需货物条款),该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关于甲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办法参见第16条回复。由于货物为外购,故按照一般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即如果纯粹的货物销售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大于50%,无论合同名称是销售合同,还是安装合同,其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反之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4、非营利组织医院取得的医疗收入、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教育培训收入,如何进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非营利医院的医疗收入及非营利性组织取得的教育培训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处理如下:

    (1)无论是营利性医院还是非营利性医院,只要是按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并按照不高于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提供的医疗服务,均免征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上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2)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亦或是公私合营学校,凡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均免征增值税,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教育服务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其中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进一步明确: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请问: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若借款超过债资比的规定,可否根据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税前扣除?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为上位法,因此121号文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精神一致?

    答:财税[2008]121号文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9条的解释和补充,具体实施办法参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弱化资本管理。

    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子公司向公司借款,如果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或者子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母公司,其利息支出,不受债资比例限制,允许在税前扣除。

    高金平

    作者
    • 高金平 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教授、上海交大税务研究所所长、四大商学院EMBA课程教授、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硕导、上海社科院股份制与证券研究会研究员,业界誉称“中国税法活词典”。
      微信公众号:高金平税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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