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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司网站撤下58号文 应无大碍

王骏 / 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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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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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但是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这个文还是高高挂起,因此估计是有些技术性处理,不会影响这个文件的施行。

    有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共号的粉丝留言,为啥在财政部的网站上看不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我表示不信,就亲自去看了看果然木有了,但是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这个文还是高高挂起,因此估计是有些技术性处理,不会影响这个文件的施行。

    毫无疑问,财税【2017】58号文7月11日发布并挂上财政部税政司网站的时候,就引发了高度的关注。

    第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特定服务适用简易计税。58号文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里的适用简易计税是必须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呢?普遍的理解是必须适用,但是从文字字面意思来说确实没有说清楚,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从这个角度而言,适用问题确实需要清晰地表述出来,不能让行政相对人猜谜语。

    第二、取消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的即时纳税义务。5号文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那么这部分预收款在什么时候产生纳税义务呢?请参考旧作《建筑服务预收款,到底何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不管是说,大家判断义务都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45条来判断,请务必将45条第一项读三遍。

    第三、对建筑服务预收款施行预征预缴。58号文有一段话是这么说的,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很多同学在工程承包微信群里提问,这句话怎么理解。其实这句话跟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同一个地级市行政区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紧密相关,如果符合11号公告同一个地级行政区无需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的条件,则其针对预收款的预缴在机构所在地进行。

    关于58号文涉及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票据贴现的问题,我们会单独讨论。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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