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三手卖四手就不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呢?什么道理嘛
三手设备销售适用简易还是一般计税方法?
甲企业2008年购进设备一台,2014年出售予乙企业,乙企业使用三年后于2017年售出,则乙企业适用3%减按2%还是17%税率?
2009年1月,增值税暂行条例重大变革,此前旧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
2009年后则可以抵扣,那么因为政策原因在2009年1月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由于失去了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如果对其征税,势必造成按全额适用税率,而全额适用税率只有增值税细则规定的下述两项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2014年7月1日起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显然对于甲公司2014年售予乙企业,只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开具普通发票,乙企业从政策层面是无法获得进项税额抵扣的,而对于乙企业来说,再销售给丙时,实际上该项固定资产仍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也即在理解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包括二手、三手、四手等,只要一手购进时在2009年1月之前,即源头上就失去了抵扣进项税额的可能,那么持续的流转只能按简易方法计税,否则该项简易政策只适用于销售二手的一方,而不适用销售三手、四手。。。。。。方,显然和增值税对货物征税的中性原则相悖,即增值税对货物征税应当一视同仁,而不因销售方是二手、三手、四手。。。而有差异。
如果不问固定资产的源头,认为三手、四手按税率征税,这恰恰就违背了增值税的本性,即源头由于只能索取普通发票而失去进项税额,从而按销售额全额征收增值税,这岂不是营改增又要回到增改营的老路了吗?
我们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文件由于允许企业放弃1%的免税额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下家抵扣的机会,则再次销售只能按设备17%税率征税,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可征,如果开具普票与开具专票一律在再销售时适用17%的税率,为什么要对开普票给予简易办法3%减按2%而对开具专票不给予减免呢?就是因为下家只有普票而不能抵扣所以再销售时只能继续简易,而给予了抵扣,下家再销售时由于有了进项税额,就不能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呢。
也许增值税条例有点久了,我们看一下最新的营改增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再和增值税条例进行比例一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可见营改增36号文增加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正是因为要对起源于2009年1月之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销售始终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以国家规定在销售时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这是否也是种新增的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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