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欠税未采取强制执行,涉嫌玩忽职守罪吗?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措施。
有朋友认为,这里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权力和责任复合型,强制执行权虽然表述为“可以”,同时意味着“应当”的意思,类似于“三年内可以追征”,即三年内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不可以不去追征。按照这种理解,如果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去强制执行,就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因此导致税款重大损失,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这种要求其实是相当高的,它意味着如果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没有穷尽可以采取的欠税清缴手段。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些一刀切,既不符合规定精神,也不符合实践现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上述文件中的“扣缴欠税”“提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都是强制措施。不同的是,对于前者的要求是“应积极”,对于后者的要求是“可采取”。这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对于欠税人账户里有钱的,应当积极去扣缴;账户里没钱的,可以提请法院协助强制?这样的解释其实也有些理想主义:如果掌握到了账上有钱的证据,当然应当积极采取强制措施,然而,欠税人账户的资金可能是动态的,税务机关不可能天天盯着。如果账上没钱,理论上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欠税人财产的方式从而完成欠税清缴,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是难以想象的。
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可以从如下几个案例中得以佐证:
案例一:王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同刑终字第124号】
在本案中,对于案渉企业自成立以来存在的不按期纳税的情况,上诉人王某任职的税务机关多次作出相应措施,因该企业帐户资金长期为零,无法采取扣缴税款等强制措施。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任职的税务机关在收缴过程中,依据《税收征管法》等规定向企业实施了催缴,在企业不交纳的情况下,又依据规定实施了处罚,在其职责范围内,穷尽了法律赋予该机关的职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案例二: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上诉人樊某丽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
案例三:韩某雄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同刑终字第128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雄在收缴过程中,经大同市南郊区地税局直属二分局作出决定,依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采取向企业下达税收法律文书的方式,向企业实施了催缴,在企业不交纳的情况下,又依据规定实施了处罚,在其职责范围内,穷尽了法律赋予税收人员的职责,不能认定上诉人韩某雄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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