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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说还休140之017:资管产品的惊天动地

王骏 / 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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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管产品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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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4.0资管产品的惊天动地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17】2号补充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这里的资管产品的资管应该是“大资管”、“大信托”的概念。包括36号文界定的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类产品。一句话颠覆一个大行业。

    我们理解,该项规定不是针对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进行明确,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纳税人就是管理人,这点很清晰,无需特别明确。

    本条的核心是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中产生的增值税以管理人为纳税人,但是依据《信托法》等相关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因此,即使是以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其相关税收也应由信托财产等资管产品的财产去承担。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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