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号公告疑难问题解析
一、钢结构件等的“等”都包括哪些货物?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11号文件的上述规定,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原来政策恢复或延续。在营改增之前,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如果现在的“自产货物”局就是之前的“自产货物”,那“等”的范围就很广。甚至有些业务会有新的作法。比如自产混凝土用于本单位施工项目,这个是视为中间环节呢?还是作为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销售自产货物”?如果是后一种作法,企业需要对此业务做筹划,比如将混凝土业务组建分公司或子公司。
二、如何理解文中“集团内其他纳税人”?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文中“建筑企业”既可以是核心企业、总公司,也可以是下属的某一个子公司。比如一公司中标项目,可以委托给二公司、甚至总公司来具体实施施工。这一政策的关键是:“授权“、“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不满足这三个条件,不应该采用这种模式,还是应该采用内部分包(转包)。
牵头中标的建筑企业不应该核算该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不过可以以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名义收取实际施工单位的“管理费”。
三、三方协议方式是否适合挂靠行为?
一般来说,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如果挂靠方不属于集团的一个组成方,不可以使用这种委托的方式。但显然这种方式,为挂靠行为开辟了一条道路。当然能不能走得通,不仅要看能不能成为集团一员,还要看“授权“、“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三个条件能不能满足。
四、“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应如何理解?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主要是要懂国家的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施工,都属于本地施工,无须再预缴增值税。
按照规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县施工,是否需要预缴由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五、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还要外管证吗?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的规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这个事是由各省税务机关做主的,相信各自最近会有规定。
六、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附加税费问题
按照财税[2016]74号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既然预缴的增值税为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就是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七、营改增之前的业务是否都开发票了?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政策是对原来政策的延续。我认为主要还是那些已经在营改增前交过营业税,但没有开具发票的业务,可以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于营改增之前已经完工的项目,按规定应该缴纳营业税但一直未交的,还是应该先履行了纳税义务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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