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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资管产品)采取“股权+债权”方式投资的借款利息扣除问题

王建军 / 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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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信托计划(资管产品)采取“股权+债权”方式投资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处理思路

    一、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借款利率限制问题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Black王建军:如果成立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以“股权+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那么,

    (1)债权投资情况属于第一种情况?(非金融向金融企业借款)

    (2)债权投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况?(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②《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项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Black王建军:在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最好事先准备好“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二、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除上述情况以外,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2倍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如果信托计划(资管产品)以“股权+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涉及“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可能会出现项目公司的利息支出无法全额税前扣除的情形,从而对投资收益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相关税收文件分析,此时存在三种情况: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此时,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此时,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无法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和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Black王建军: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基本不可能证明项目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信托计划(资管产品)(你懂的),另外穿透到信托计划(资管产品)的投资人予以证实也不现实。

    因此,如果信托计划(资管产品)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建议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税法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lack王建军: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显然,证明“股3债7”比证明“股0.1债99.9”要容易,所以设计交易方案时不要过于追求“股小债大”,而是要“合理”。

     王建军

    作者
    • 王建军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执业会员(第二批);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青年五四奖章”获得者;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注协教育培训专家团队”及“北注协师资库师资”成员
      微信公众号:bl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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