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德发案:核定不能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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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所导致的补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于核定之日。
最近,由于几个咨询案集中推进,以及小儿子出世,忙得不亦乐乎,公众号的更新停了下来,向大家道歉。但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发税案的判决书,还是忍不住偷闲写几句。
这个案子令我吃惊的地方在于:从税务稽查局,到两审法院,竟然都弄错了滞纳金的问题。最高法对此的判决堪称一声春雷。
当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所导致的补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于核定之日。
只需要这一话,核定不能加收滞纳金的理由,就足矣。
案情其实很简单:纳税人拍卖一不动产,税务认为价格偏低,核定征收了营业税,并加收了滞纳金。
税务有没有权力核定?有!
这个滞纳金该不该收?不该!
拙著几本书,以及本公众号上一些文章,有几个涉及核定征税不能加收滞纳金的分析,大家可以参看。
下面,再捋一下这个问题的法理思路:
1、纳税人以收到的款项,计算营业税。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2、本案,纳税人按实际收取的收入计算营业税,所以,其行为合法,没有构成少纳税。
3、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价为价格偏低且无正常理由,可以调整。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4、本案,税务人员行使核定权,导致加征额外的营业税金。
5、所以,本案导致的补税,不是因为纳税人缴少了,而是税务机关核定产生。税务何时行权,何时产生纳税义务。
6、产生纳税义务之后,才是缴纳税款之日。
7、《征管法》的规定。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算。
8、结论就是,对于核定导致的补税,纳税人及时缴纳后,不存在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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