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税务新问题】因不满法定经营期需要补缴的税款属于何种破产债权?
近日,某国税局收到一份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你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成因,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期限不满十年进行破产清算,需退回原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而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经审核认为,该部分债权原系依法减免,而因未满法定经营期需要补缴的税款,但该债权不属于正常经营欠缴的税款,因此确认为普通债权;若有异议,可以提起债权异议之诉。
在破产法和税法的冲突、缺位和协调中,税局、法院和管理人一直在进行较量与合作。今天就从纯学理角度讨论一下上述破产税务新难题:因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需要补缴的税款,属于何种破产债权?优先性如何?
什么是“二免三减半”?它是国家曾经对特定企业或行业实行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原理上来看,它相当于国家和企业的一种“附条件契约”:如果企业承诺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国家就先给其享受税收优惠;如果到时候不满十年就停止经营了,对不起,之前给的优惠现在要还给国家。
这种追回税收优惠形成的欠税,固然和正常申报形成的欠税成因不同——后者是纳税人自行申报后未缴纳的欠缴税款;也和偷骗税形成的欠税不同——后者是因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税务局查处后应补缴的税款。而这种欠税,是企业因违反契约而形成的债务,是自停止经营之时就理应补缴的税款。如果理解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述逻辑应该一目了然、水到渠成。
综上,这本质上还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的“破产人所欠税款”,应当享有欠税所拥有的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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