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说环境保护税法(总则部分)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制度进行了精心设计,凸显了人大立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税法的总则部分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目的、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税污染物的范围(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的两类行为、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两类行为、环境保护税的税目和税额的确定及调整机制。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制度进行了精心设计,凸显了人大立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该法没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直接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率,而是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动议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按照过去的立法习惯应为本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就有类似表述,“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如果从应税行为的角度来看,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是那些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的行为。原则上必须是直接排放,环保税法第四条特别谈到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这两类情形不需要缴纳环保税,就是因为其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下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总则部分的概括。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