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由谁交?
昨天有学员问:甲拥有土地使用权,将其出租给乙,那么,土地使用税由谁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所以,法定的规则是:谁使用土地,就由谁交。
那么,什么叫“使用土地”呢?
我把土地出租给你使用,我俩谁在使用土地?
有人不假思索地说:“出租土地,不也是一种使用土地的行为吗?利用出租这一方式赚钱”。
千万不要想当然。
出租方利用出租土地赚租金,承租方利用承租土地搞经营,同一块土地,难道就由两个人同时在使用吗?
土地使用税政策,并没有直接定义什么叫“使用土地”。而按会计的理解,出租行为是“让渡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即它是对土地使用权力的让渡行为,而非直接对土地的使用行为。
正因为税法没有自己的“使用土地”定义,所以,与会计处理形不成差异。结论就出来了,税会无差异应该按会计的规则来,即出租土地行为,不是使用土地行为。
进一步分析如下:承租方才是真正的使用土地、占有土地的人;出租方把土地使用权让渡给承租方,自己就无法再使用土地、占有土地了;承租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土地占用权,他才是土地占用权人。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曾明确重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什么叫拥有土地使用权?
最简单的情况当然是,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农村集体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是,如果通过租赁合同,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了别人,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呢?当然是承租方拥有土地使用权了。不要把合同不当回事。
所以,关于土地出租过程中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判定规则,政策是非常明确的。土地出租后,承租方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当然是纳税人。
但在实务中,许多企业、会计、地税机关、甚至专家对出租土地导致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是这样判定的:
如果属于应税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的,那么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免税单位出租土地的,那么应当由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即:原则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判断。只有当拥有土地的单位免税时,才转移给承租方。
这样的判定既复杂,又缺乏体系性,与土地使用税总体规则并不相容,完全就是为了好征税。因为它的好处是简单,只要找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找得到纳税人。
但是,对纳税人的判定是一件严肃的事,应该严格按照税法体系进行判定。
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开征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明白了我前面的规则分析,学习这个财税56号文的内涵也就一目了然了:你实际上使用了集体土地,就由你交;而不是让村集体交。
同时还可以明白,它并不是一个创新的关于纳税人的新判定标准,如前所分析,它只是对《土地使用税条例》关于纳税人的判定进行了一次具体化的应用和明确。
实际上,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并无权通过规范性文件重新判定纳税人,它们也要遵守《土地使用税条例》,它们只能在《土地使用税条例》制定的规则框架内,进行解释、重申、指导、判断。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甲拥有土地使用权,将其出租给乙,那么,土地使用税由谁交?
我的回答:乙是纳税人,乙交。(如果乙用于免税范围,则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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