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之前的资管产品运营是免税还是不征税?
【案例】7月1日之前的资管产品运营是免征增值税还是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明确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大量的资管机构看到2号文自然是欣喜若狂,但这也引发了我们对这个问题新的讨论。2017年之前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到底是一项增值税的免税行为还是不征收增值税的事项?
参考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的列举,一共有五项: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2.存款利息。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通常理解,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通常都不属于36号文列举的应税行为,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也就不征收增值税。如果界定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其后果是在收入环节不产生增值税,除非有特殊规定,收入方也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入方自身发生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但是,考虑到2号文已经明确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对其不再征收税款。从这个角度来说,似乎也可以解释为是免征其税款,接近于免税。如果界定为免征增值税项目,其后果是免征其税款,但收入方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方自身发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所消耗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同样是不产生税款,但不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后果相差很大,笔者建议折中处理,将2号文在7月1日之前的情形理解为暂不征收增值税。这类暂不征收可以理解为征税条件并不成熟。在暂不征税期间,建议允许相关资管产品运用中取得的收入发票,暂以不征税发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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