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禁穆令判决与国内一个税务判例
美国禁穆令判决与国内一个税务判例的对比
看殡的不嫌殡大。我看美国“禁穆令”的司法闹剧,感觉就是过瘾。
但我不会装得很无知地感叹:“一个小小的法官也能黄掉大总统的命令,啧,啧。”
法官虽小,但他不归属于行政系统。他和总统的关系好比甲公司的前台与乙公司的老板一样,不放你过去你就是过不去。
好,进入引题。美联邦地区法官如何判决“禁穆令”无效或者应该暂停呢?
理由不外乎两个方面:
1、违法,包括违宪。
2、内容错误,不应该如此“禁穆”。
关于第一点,如果违法当然要被推翻。但我猜,大总统身边金牌律师如云,应该不至犯如此低级错误。或者,就算涉嫌违法,可能也存巨大争议。
何况,联邦地区法官在他的判决书中,并未说行政令是否违法,只说由于行政令有可能对原告各州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签署暂时限制令。
看来理由就是第二点了。
这就有意思了。应不应该禁穆,应该如何禁穆,有什么不良后果,这完全是总统的事,只要他命令本身合法,法院就不应该代行总统之事,去否定这项命令。
法院的工作是判定命令是否违法,而非判定美国应该如何处理移民问题和安全问题。哪怕一万家高科技公司联名签字认为禁穆令会影响他们的利润,也只是他们自己的事。总统命令只要不违法,就必须听总统的。
看来,被吹上了天的美帝法官,水平也不过如此。
这个美联邦法官,让我想到了国内一个税务的判例。
下面进入正题。
海南国税某稽查局查了海南某公司,《决定书》要求补税、滞纳金、罚款。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复议失败后,告到海口龙华法院,一审败诉。某公司继续不服上诉到海口中院,二审胜诉。两审终审后,某稽查局却不服,告到海南省高院,要求再审。
高院再审,判某稽查局胜诉。
双方的争议存在许多方面,只分析其中一个小点。
事情是这样的:某公司的一些成本支出,没有取得发票。某稽查局处理结论是:不得税前扣除。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该办法规定,税前扣除必须要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某公司诉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即已失效,某稽查局以一个失效的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南海高院分析了纳税与发票的关系后,对此的判决词是:
“14号处理决定书援引上述条文对鑫海公司成本税前扣除进行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上述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影响此焦点下对鑫海公司的处理结果,即即使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对鑫海公司未取得当期发票的成本不予扣除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亦是充分的,故本院认为不宜据此认定第三稽查局本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最后,高院对此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证据虽有瑕疵且适用法律有误,但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读到这里,我简直笑出声了,法院难道不知道自己的工作是什么吗?都“适用法律有误”了,还不判撤销?
“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就是说,法院认为应该该征税,原来法院以为自己在征税!好比美联邦法官认为自己在处理移民、安全、IT公司发展事务一样,他们都忘了本职。
某公司与某稽查局打官司,争议的目标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有效”,而非该不该征税。
如何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有较,是应该维持还是应该撤销呢?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得很明确: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既然都已经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了,怎么能够以“征税结果是对的”,从而认为《决定书》是对的呢?从而要维持呢?
征税对不对,是税务机关的事,你法院有什么权力来决定呢?何况双方并没有告这个,你如何能判呢?
所以,应该按第《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判定撤销或部分撤销才正确。
我支持海口中院的二审判决。
不觉得吗,海南高院的判决,与美联邦法官的判决真有一比,都忘了,自己要判断的是文件“合法与否”,而非直接处理职责之外的事务。
告什么,才能判什么。
禁穆令的执行会对美国、各加盟州带来哪些不利影响,是总统职责范围的事。当别人告状时,你个法官,只需要判断总统的命令是否合法,仅此而已。
《税务处理决定书》本身必须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至于税是不是真该征,那是税务管的事。税务行政诉讼时,你个法院,只需要判断,《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仅此而已。
税务多少事,都付笑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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