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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争议及规范意见

徐战成 / 201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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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税犯罪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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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因国地税分设且无法互查对方所辖税种的申报情况,在计算偷税/逃税比例时,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国地税各税种合并计算;国地税各税种单独计算。

    在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方面,一直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计算偷税/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第二,在移送前是否先做行政处罚?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国地税分设且无法互查对方所辖税种的申报情况,在计算偷税/逃税比例时,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国地税各税种合并计算;国地税各税种单独计算。《刑法修正案(七)》只是笼统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没有明确这里“应纳税额”的计算口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文件明确为“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现在,稽查规范进一步明确:按照检查所属期间分年度计算逃避缴纳税款比例(含国税、地税各税种)。

    关于第二个问题,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及第十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等。但是,根据上述文件,很难得出唯一正确的结果。稽查规范采用了中办发〔2011〕8号的意见:税务局稽查局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徐战成

    作者
    • 徐战成 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杭州国税公职律师。曾从事纳税服务和纳税评估,现从事政策法规工作。致力于以法律解释学视角剖析税法规范与实践。微信个人公众号“小税官杂记”,与您一起见证税收法治之进步。
      微信公众号:小税官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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