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辩
最近看到某省国税局营改增指引有这么一段话:问,物业管理公司提前一次性收到的物业费,可否分期计算增值税?答,不能分期确认,于收到的同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而同样在该指引中又有这么一段话,ETC充值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
这个不禁令我们大惑不解,颇觉有自相矛盾之嫌,试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的在线答疑中对ETC发票是这样原则回复的:预付时取得发票不得抵扣,但是在实际消费之后就可以抵扣。而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论是否收取款项或提供服务,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先开具发票,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我们的理解就是说提供服务方尚未提供的服务即使开具了发票也没有产生纳税义务,所以接受服务方尽管付了款取得了发票也不能抵扣,所以某省国税局有了ETC充值发票不得抵扣进项,是因为高速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也未纳税,如果充值后使用了充值卡内款项即消费了,则上述发票方可以抵扣,即取得时不能抵,消费时可以抵。
那么缘何又说物业服务尚未提供即一次性收取款项即要全额缴纳增值税呢?此非自相矛盾还是什么呢?
我们来看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总结:
1、无论收迄款项还是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还是先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都是开始发生应税行为了,发生应税行为后收迄款项即须交税,如未收迄但书面合同有付款日期也须纳税,如未签合同或合同约未确定付款日期则为服务完成当天,如既未收款也未到合同约定时间,但应接受服务方要求先行开具了发票,则也需要交税;
2、但是发生应税行为前,无论是否开具,理论上均是不需要交税的,即使开具了,下家也不得抵扣。但实际上上家只要开了票,均是交了税的,下家则取得票后也是抵扣了的,所以理论和实际还是有段差异。也就是说物业公司收到钱就开了票也行,那么如果发生应税行为前一次性收到了款项未开具发票呢?我们认为是不需要交税的,即如物业提前预收下一年的物业费127.2,企业先作借银行存款127.2,贷预收帐款127.2处理,那么这种情况下,什么时候纳税呢?应税行为前收迄价款就不是发生应税行为后收迄价款,同样因为钱已收了,合同上也不可能再确定付款日期,也即套不了收迄销售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那就只有华山一条路,按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每月借预收帐款10.6,贷主营业务收入10,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6,但这又面临一个问题,物业不可能开12张发票给业主,所以这种方法只是理论上的方法,而最通常的做法应当是收到预收款时是不能开票的,但在提供服务的第一个月即全额开票,第一个月,即借预收帐款17.2,贷主营业务收入10,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2,以后每个月,借预收帐款10,贷主营业务收入10;
3、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属于特殊性例外,收到预收款时,则借银行存款,贷预收帐款,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会计上虽然不确认收入,但增值税已全额确认为应税收入,以后会计上将预收帐款结转为主营业务收入时则不再需要缴纳增值税。
因此我们以为,各个省的营改增指引,姑且听之,倒不必姑妄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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