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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说还休140之002:保本收益定性

王骏 / 20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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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商品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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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解读之二

    1.0保本收益定性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联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对关联1的分析贷款的基本特征首先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贯彻有借有还原则;其次是要通过贷与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收入。如果是销售货物后约定账期收取利息,这里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不宜单独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而应作为销售货物等的价外费用处理。

    关联2: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关联2的分析:这里涉及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实际上也是一种融资行为,买入方需要按照贷款服务处理。但是对于这里的金融商品如何理解,实务中还存在重大差异,比如对于债券、国债、股票的买入返售一般是好理解的,甚至是理财产品的买入返售也好理解。如果买入返售的对象就是某项贷款资产、是商业汇票等票据就存在一定争议。个人理解,对于买入返售的金融资产按照贷款服务征税没有问题,但是涉及同业利息可否适用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联3: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对关联1和关联2的分析:不能理解为所有的持有金融商品的收益都是贷款利息收入。

    ·如果是标准化的金融商品,比如债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应根据关联1中对贷款服务的定义去判断,如果不符合贷款定义,无需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征税。比如,对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符合贷款的定义,其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天经地义;如果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认为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肯定是荒唐的。

    ·如果是非标准化的金融商品,比如私募契约型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统称为资管产品),可以结合140号文第一条中合同中是否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加以判断,只要合同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全部偿还,无论是否存在保底收益、保证收益,都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于开放式资管产品,我们倾向于没有到期这一说,形式上来看当然也就无所谓到期还本。但需要注意的是仍需要关注合同中对于到期赎回的具体结算,这其中仍可能包含保本的要求或者约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这说明,实际业务中证券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承诺保本往往不具备合规性。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这说明,实际业务中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承诺保本往往不具备合规性。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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