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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税,总局批你不严谨 还好 你知错就改

王骏 / 201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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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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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很显然总局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股权实质性转移并且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对价。而一般的赠与虽然也形成股权权属转移,但是转让方却没有取得利益对价。

    大家赶紧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久前发布的一则公告,也就是该局的2016年第9号公告,发布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对其2015年出台的6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修改公告特别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  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继承、非货币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新的公告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修改呢?作为上位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有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请注意总局文件里边是没有赠与、捐赠这样的情形的。(我个人还认为继承也不该写进去,但不作为本次讨论的重点)但是,广西地税2015年6号公告第三条却规定,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似乎广西地税的股权转让内涵与外延要广于总局的规定,广西地税认为赠与也属于股权转让。这样有人也许会说,广西地税没有问题,你总局67号公告第三条不是还有个其他么,我把赠与当做其他里边的一种不就得了吗?

    我认为,即时这样也不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2014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读。其第一个问题就是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总局解读稿指出,《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很显然总局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股权实质性转移并且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对价。而一般的赠与虽然也形成股权权属转移,但是转让方却没有取得利益对价。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认为广西地税2015年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不严谨,在这种情况下广西地税识大体,赶紧对原文件第三条进行了修改。这是个好事,应该点赞。但也还有些瑕疵,为啥呢,新公告规定,本《公告》的执行时间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既然你原来规定不对,应该马上就改,就算不能追溯回去确认该条款自始无效,也应该自修改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马上就办,为何还要等到2017年1月1日,这样在修改公告发布之日到2016年12月31日之间还是会出现很多将赠与视作转让的情形么?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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