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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大数据紧随,纳税人如何逃生

姚轩鸽 /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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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人
  • 大数据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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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大数据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洪荒之力,必将对税收治理体系产生重大、巨大、深刻的影响。至于这种影响是积极、正面的,还是消极、负面的,关键要看谁有权和能够使用这些大数据?为什么使用大数据?为谁使用大数据?也要看如何使用大数据,以及能否有效控制与约束?

    纳税人来说,中国税界最近有两件事或值得关注。

    一是据《中国税务报》记者张凯报道,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通过“纪税联动”,促进企业纳税更自觉。即借助纪委的力量对具有党员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催缴欠税,发挥警示作用,带动不少同类企业法人主动申报纳税,不再拖欠税款。二是由钱明等在《中国税务报》上发表的新闻稿——“江西国税网上抓取信息,9个月查补税款8.3亿”。即江西国税局通过,有效整合系统内部数据、外部交换数据和互联网涉税数据,实现对第三方信息的校验、清洗、归集、存储和分析一条龙管理流程,借助税收大数据力量实现税收征管的精准化与高效率。

    显然,两条消息的共同主题是指税务机关有效发挥了聚财职能,履行了“应收尽收”的职责。而且,不论是借助纪委的力量聚财,还是借助税收大数据的力量“应收尽收”,都有“法”可依,且前提都是仰赖税收征管信息的掌握。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纪委征管外部力量的介入,没有税收大数据平台的支持,精准化、高效率的征管也不过是说说而已。问题或在于,这种可依之“法”本身的合意性与合法性是否经得起终极追问?这两种征税权的扩张,是否经过合法程序的授予,是否拥有“闭环式”的监督保障机制?等等。

    互联网税务

    众所周知,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继续肯定和授权税务机关借“网”借“势”扩展征管权力。比如继续肯定《征管法》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第七条“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方将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努力提高税企双方的信息对称度。”同时增加了第八条规定:“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应当赋予纳税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等等,都是在扩大涉税信息的征管权力。又比如在加强非税部门的配合征管方面,(征求意见稿)基于“目前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是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源管理的基础不牢固。”的理由,增加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跨区执法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协助义务与法律责任。”并新增条款“对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和税务协助的由税务机关直接给予处罚,等等。”这都意味着,不论是山东淄川,还是江西的做法,目前都有“法”可依,未来新的《征管法》人大审议通过后,或将更加于法有据,理直气壮。

    常识是,“聚财”总有一个限度,民间的财富积累总量与速度也有一个限度,如何才能防止聚财的异化,背离税收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退一步讲,在征管权力的不断扩张中,如果能与税率联动配合,与国民“用税”满意度联动协同,与“非税负担”改革联动协同,与税权“闭环式”监督联动机制建设协同配合的话,或可防止“聚财”职能的快速异化。问题恰在于,目前我们缺少这四种联动机制。而一个缺少有效制动系统的征税机器,其显见与隐含的系统性风险谁也不敢估量。而征税机器的每一次提速,显然意味着民间财富的减少。特别是,如果不能与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机制建设联动的话,一旦跨越某个“节点”,系统性风险便会如影相随。

    而且,税收大数据权力作为一种洪荒之力,一旦不能及时“装进制度的笼子”的话,其破坏性更是不可想象。至少在一个时期内,如果集中对民间财富进行攫取的话,或将导致经济的加速下滑,破坏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自然秩序。

    毋庸置疑,依法纳税是每个国民应尽的义务。正如富兰克林所言:“在这世界上,除了死亡和税收以外,没有可以肯定的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问题是,权利与义务具有“逻辑相关性”,即政府征税的权利就是纳税人交税的义务。反过来,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就是国民享有公共产品的权利。无疑,权利与义务应该平等交换,基本权利与义务要完全平等交换,非基本权利与义务要比例平等交换,否则就是不公正。而不公正意味着,一个国家税收治理的基础就不牢固,难以实现税收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

    道理就在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义务是在权力保障下的利益奉献。如果权力处于初级阶段,其合法性与民意基础不牢靠的话,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就不可能做到公正平等。而且,如果这种权力还没有“装进制度的笼子”的话,其危害就会更大,就会加剧税收的异化,背离税制创建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

    大数据

    逻辑上,伴随税收大数据时代的迫近,特别是大数据征税权力的合法化,纳税人如何逃生将会成为最为紧迫的任务。毕竟“税”网恢恢,疏而不漏,逃生才是纳税人最根本的诉求。但如何避免竭泽而渔的宿命,也是一切理性税制建设者头顶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姚轩鸽

    作者
    • 姚轩鸽 财税伦理学者、诗人,《南风窗》2010年度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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