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个稽查公告说说“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上海泽楷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沪国税青稽公〔2016〕3号文书(稽查文书附后),文书中提到“经查实你公司明知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仍将上述发票涉及的税款在所属申报期内(2010年4月、7月)向第五税务所申报抵扣”,因此追缴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分析这份公告,该公司涉及的问题有两点,第一是明知不对而为之,第二是该公司采购对象与发票提供方不是同一对象,及发票流及货物流不一致,因此很明显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那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什么情况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规定了三点,并且这三点应同时满足,总结起来就三句话:
提供了服务或销售了货物----物流;
点对点的收取的款项-----资金流;
点对点的提供了专票----发票流;
也就是说,两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发票和资金流也与交易情况相符,在受票方不知道其取得的发票属于虚开的情况下,其取得的专票的过程就符合“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是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
附:稽查公告(来源: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沪国税青稽公〔2016〕3号
上海泽楷服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青稽处〔2015〕81号)(详见附件)。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6年9月14日
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国税青稽处〔2015〕81号
上海泽楷服饰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在2010年4月、7月经营活动中取得了“上海宇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展孟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为:17853045-50、01400626-28、19155762,价税合计200100.00元,进项税额29074.37元。
经查实你公司明知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仍将上述发票涉及的税款在所属申报期内(2010年4月、7月)向第五税务所申报抵扣,抵扣税额29074.37元,你公司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由此造成2010年多计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29074.37元的结果。
2、对应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材料成本171025.63元,你公司已在2010年全部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你公司此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由此造成2010年多列成本170444.15元(171025.63-290.74-290.74),少缴企业所得税34088.83元(170444.15×20%)的结果。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你公司限期追缴少缴的增值税29074.3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公司限期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90.74元。
3、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沪府办发【2006】9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补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90.74元。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你公司限期追缴2010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4088.83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加收增值税滞纳金23957.61元,加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39.57元,加收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2413.41元,滞纳金合计46610.5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青浦区税务局稽查局第一检查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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