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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情形下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的困境与突破--以温州鹿城地税的探索为例

徐战成 / 201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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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破产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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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不同地区法院的态度迥异,大致分三类:第一,不承认地税适格身份并驳回起诉;第二,不但承认地税适格身份和刺破面纱请求,还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第三,承认城地税的适格身份和刺破面纱请求,但不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法人人格及其财产权的独立性,一般情况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应当坚守的底线,这也是保护股东利益和商业秩序的需要。但是,如果股东滥用这种规则并对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也不能听之任之。于是,《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自十九世纪以来,公私法的二元划分及其演进,对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学术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公私法的相互借鉴和融合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并出现了不太容易单一归类的“公私融合法”,但《公司法》作为典型的私法,应当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刺破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的制度,理应在民事主体之间适用,并经法院裁判得以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单方径行刺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那么,如果公司存在欠税但其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税务机关能否依据该规定提请法院刺破公司面纱呢?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是否为《公司法》上适格的“债权人”呢?

    如果税务机关可以作为这里的债权人,那么此时税务机关的身份为民事主体。我们知道,政府采购、劳务派遣等民事活动是税务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最为常见的场合;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中,因《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使得税务机关的民事主体身份得以明确;在《企业破产法》上,税务机关能否作为适格的债权人提出对欠税企业的破产申请,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因《企业破产法》明确承认了税务机关的债权人身份且并没有将其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所以在江苏山东浙江等地,都出现过税务机关提起对欠税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更是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提出申请。

    回到《公司法》上。税务机关能否以适格债权人身份申请刺破公司面纱?这的确面临一定的困境,原因在于,欠税是一种公法之债,如果是对欠税企业强制执行或者提出破产申请,在征管法和破产法上都没有障碍,而且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进行,但刺破公司面纱是穿透到股东,直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作为规制私法关系和私法之债的《公司法》,能有适用空间吗?

    笔者通过梳理温州鹿城地税近年来的探索及法院的裁判发现,不同地区法院的态度迥异,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不承认鹿城地税的适格身份并驳回起诉,比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第二,不但承认鹿城地税的适格身份和刺破面纱请求,还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比如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第三,承认城地税的适格身份和刺破面纱请求,但不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比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瓯海区人民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下面摘录几个典型裁判文书的表述作为例证:

    一、不承认:(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向原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征收税款,二者之间形成的征收税款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股东的被告被告王爱民、被告王晓侠造成原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不能清算,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不构成民事债务。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作为股东的被告王爱民、被告王晓侠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二、全盘承认:(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

    “原告作为原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享有的税收债权37084.95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原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上述税收债权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部分承认:(2016)浙0326民初3438号

    “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不提供账册,以致管理人无法依法全面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税费22958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二被告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徐战成 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杭州国税公职律师。曾从事纳税服务和纳税评估,现从事政策法规工作。致力于以法律解释学视角剖析税法规范与实践。微信个人公众号“小税官杂记”,与您一起见证税收法治之进步。
      微信公众号:小税官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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