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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务处理的政策架构脉络总结

刘金涛 / 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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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激励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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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为全面了解财税(2016)101号文及相关政策,对股权激励政策相关沿革及内在逻辑进行下梳理,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即为从政策法规(除法律外)角度出发,对其进行的整理总结

    财税(2016)101号文发布后,最近不仅财税圈对它的讨论热烈,资本及律师圈也在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为全面了解本文及相关政策,对股权激励政策相关沿革及内在逻辑进行下梳理,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即为从政策法规(除法律外)角度出发,对其进行的整理总结。供各位参考!许有不足,欢迎指正!谢谢!

    第一部分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国税发(19989号文对“所得性质”认定是重要政策起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

    1、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2、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有价证转让券(即财产转让)所得。

    二、财税(200535号文对个人股权期权所得如何征收个税做了基础性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规定: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税函(2006902号文,对个人股权期权所得如何征收个税作了技术性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2号)主要内容是对35号文中“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每股施权价”等概念及“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权…….”、“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何为一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等事项作了明确或规定。

    四、财税(20095号文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参照股票期权处理个税事项作了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规定,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财税(200940号文规定上市公司高管股票期权行权时可6个月内分期缴纳个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规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报送资料等事宜做了统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主要规定如下:

    1、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2、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3、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4、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5、规定:

    1)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2)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6、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该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七、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对国税函(2009461号文进行部分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

    1、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八、财税(2011101号文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实行递延纳税或延长纳税期限、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主要规定如下:

    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非上市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九、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62号公告对101号文作了进一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主要规定如下:

    1、101号文中的“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公平市场价格”如何确定,递延纳税期间情况发生变化等问题作了明确。

    2、企业如何备案及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3、发布了5个备案表及调表说明。

    第二部分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8〕61号)规定,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主要规定如下:

    1、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3、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4、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5、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三、财税(201070号文对财税(2009167号文作了重要补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主要内容如下:

    1、增加了六种确定的限售股

    2、确认了九种限售股交易形式

    3、明确了各种交易形式下应纳税所得税的计算口径问题

    4、明确了两种征收管理方式

    1)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2)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

    四、财税(2011108号文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作了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主要对如下事项作了明确:

    1、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2、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3、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4、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5、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第三部分 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税(200535号文规定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财税(20128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主要规定如下: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财税(201448号文规定“新三板”公司施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主要规定如下:

    1、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财税(2015101号文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再加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主要规定如下: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部分 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对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主要规定如下:

    1、上市公司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境外上市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股权转让增值税政策

    一、财税(201636号文对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作了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一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3、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对限售股解禁后对外转让增值税买入价作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

    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刘金涛

    作者
    • 刘金涛 法学专业,律师、注册税务师,先后在药监局、地税局、法院等单位工作,查过假药、办过税案、敲过法槌。现专注于农业、餐饮等领域的财税法律问题。
      微信公众号: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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