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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项目涉及的财政补贴问题 快要打起来了

王骏 / 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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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林牧渔
  • 财政补贴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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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共号发表的杨升军律师的文章可以说引起了轩然大波

    日前,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共号发表的杨升军律师的文章可以说引起了轩然大波。如果还有没有阅读过这篇文章的朋友,可以查阅微信公共号《不征税变免税:关于取得政府补贴的纳税筹划》。大家可以持续讨论。

    我们发现一些参与这篇文章讨论的同学其实是误会了我们的标题,不征税变免税。这里的不征税是讲不征税收入,这里的免税其实是指的农林牧渔这样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不是指的企业所得税上的免税收入,是这些同学自己把概念搞错了。

    关于杨升军律师的筹划案例,是个老案例,早就实施完毕。这里边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基于农林牧渔项目取得的财政补贴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对应项目的减免税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我们暂且不考虑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情形,假设全部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一)项和实施条例第86条第(一)项所称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再次提醒不是免税收入,概念没有搞清楚的同学自己学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如果一个企业此时的业务全部都是属于免税所得的农林牧渔项目,基于其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需要扶持的项目,政府给与其500万元的财政补助,这500万元的财政补助是否可以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呢?这下子分歧马上就涌现出来了。相信这不是什么新的问题,很多同学此前应该已经讨论过,而且已经有不少实际发生得稽查案例针对这个问题。

    比如张伟老师就认为农林牧渔所得是列举的项目优惠,该补贴显然不属于税法列举的范围。显然张伟老师不太赞同农林牧渔免税项目取得的财政补贴适用免税待遇。跟张伟老师观点一致的税务当局其实很多,比如来自东莞税局的一位老师也坚持认为这样的情形在东莞无法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样留言的同学还有黑龙江的一位专家。这就是实践。关于这个问题,张伟老师还认为,如果是基于农产品直接免征增值税形成的所得也不能纳入免税,而应单独作为补助处理。还有一位微信朋友也在留言中提出,他们的主管局也是这样理解的。

    但是也有不同的声音和做法,我个人就是支持类似补贴可以适用减征免征所得税相关待遇的。实施条例给予免征的是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项目的所得在收入来源上可能包含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包含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甚至有不少农林牧渔项目还会有孳生一些副产品收入。既然是对项目的所得免征,不应该是单一的货物收入或者单一的劳务收入,应该是基于这个项目的项目所得。当一个企业从事上述免税项目,取得的与这个免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理应解释为是这个项目所得的一部分。另外,当一个企业取得农林牧渔的财政补贴的时候,这些资金会在支出中转化为农林牧渔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也很难将其从农林牧渔项目所得中剥离。如果真的将财政补贴单独按照一个项目去计税了,似乎也应将计算农林牧渔所得时的支出金额调整一块出来才合适。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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