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的伦理省察及其修订建议(下)
三、伦理视域的《征管法》修订建议
坦率地说,对《征管法》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伦理省察,寻找问题,梳理缺憾,旨在为其进一步的修订提供新的视角与建议。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名称的修改。刘剑文教授等专家建议采用《税收征收法》,同时也包容了《税收程序法》、《税收征收程序法》、《税收征纳法》等称谓。笔者以为,鉴于全部征收活动,既是对纳税行为的管理,也是对征税行为的管理,因此,建议采用《税收征纳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纳法》的名称。
第二,关于《征管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表述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固然比《征管法》有进步,但依然存在“硬伤”,比如“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不过是《征管法》的具体目的而已,并非终极目的。建议修改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纳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制定本法。”以便淡化《征管法》的聚财、敛财形象,促进税收共识的达成。
第三,《征管法》修订要敬畏征纳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回归税收“目的与手段交换关系”的本质。按照“爱有差等”行为心理规律,将与地方公共产品紧密相关的税种划拨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同时,根据征纳行为心理恒久为自己,偶尔为他,以及手段恒久利他,偶尔利己等规律,建立切实尊重纳税者权利主体地位的《征管法》体系,扩大《征管法》立法和修订的民意基础。同时,明确将人道自由原则,即“把纳税者当人看”与“使纳税者成为人”原则“嵌入”《征管法》立法和修订的全过程。而且要注意《征管法》修订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第四,《征管法》修订要明确和重视“征纳两利”征管道德核心价值的导向作用。必须注意征纳税者之间、纳税者之间、征税者之间、国家之间、人与环境(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五大”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交换。即应该且必须保证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平等分配,非基本权利与关系的比例平等分配。同时注意《征管法》及其《征求意见稿》中依然存在的不公正问题,比如重视纳税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平等分配问题,忽视其它关系,诸如征纳税者之间、征税者之间、国家之间,以及人与环境(非人类存在物)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平等分配问题。从而追求《征管法》整体性、结构性的公正平等。关键是守住底线,避免比例平等原则被异化,从而发挥《征管法》间接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而要达此目的,核心在于征管权力民意基础的扩大,以及“闭环式”征管权力监督制衡机制的建成。
第五,《征管法》修订要重视“内外并重”,切实尊重纳税者的涉税意志。特别是在有关征管权力扩张等议题方面,必须充分重视和听取纳税者的意见。比如此次修订中关于税务机关综合征管能力的“挖潜”、征管工具的及时更新换代、征管方式与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及税务人员积极性的多元激励,等等;关于征管对象和范围的扩大,比如对国际纳税者的征管,对自然人纳税者的监管,对纳税者涉税信息收集、使用等权力的扩展,包括加强非税部门的配合权力,等等问题,都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六,《征管法》修订要警惕征管权力的扩张,自觉建立有效的“闭环式”的限权问责机制,防止征管权力习惯性、持续性、大面积的扩张。阿克顿勋爵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简单地说,前述《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扩权性修改,都需要接受自由与公正原则,以及立法、修订程序性的拷问。否则,既无法避免征管权力合法性的终极追问,也无法有效遏制征管权力的大面积滥用与寻租。客观上,只会容忍或纵容征管权力的大面积产生,背离《征管法》的终极目的,以及修订的良好初衷。同时,必须切实限制税务机关和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消减征管权力的滥用空间与可能性。
第七,《征管法》修订要倡导和落实“诚实推定权”,增加促进征纳互信机制形成的条款。
总之,从伦理视角省察现行《征管法》及《征求意见稿》,主要存在八个方面的问题亟待修订:即目的模糊,存在以具体目的代替、遮蔽终极目的的认识倾向,聚财意识旺盛;忽视了征纳行为事实如何规律的基础性根据;忽视了“征纳两利”征管道德核心价值;忽视了对纳税者征管意志的敬畏;默许了征管权力的持续性扩张;在征管权力的监督方面,缺乏“闭环式”机制构建的自觉。同时对纳税者的诚信提出了严苛的要求,忽视了对征税者诚信问题的关注;而且,比较重视“法定”形式,轻视“法治”内容。最后提出了六条原则性与具体性的修订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