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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车船税看法定扣缴义务和征收权之间的“暧昧”

L先生 / 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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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扣代缴
  • 车船税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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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车船税是少数几个有立法的税种之一。但是车船税的缴纳与征收有些特殊的地方

    车子跟我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车船税也是少数几个有立法的税种之一。但是车船税的缴纳与征收也有些特殊的地方。一般的车辆,在全国范围内有些地方是保险公司扣缴,有些地方则是地税机关直接征收,甚至一个省内两种情形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保险机构没有履行扣缴义务的话,原则上是违法行为,依照征管法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是应对其进行处罚的。

    然而我们看法律条文如果仅这么割裂的来看,似乎一叶障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条例并没有否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权,车船税法和条例同时出现这两条规定,在没确认条例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下,就要深入理解征收的含义。征收其实从广义理解,除了直接征收税款外,还有管理征收的含义。税务机关管理扣缴义务人做好扣缴也可以理解为征收。

    我们再来看看税务总局的看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从上面这份75号公告可以看出,显然总局默认纳税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但是上面这条规定的情形是例外还是普遍,总局并没有明说。于是就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假设一个地市的税务机关确定车船税征管模式是保险公司来扣缴,保险公司没扣缴车船税如果是因为纳税人自己先跑去税务机关缴纳了,此时再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精神。

    还是假设一个地市的税务机关确定车船税征管模式是保险公司来扣缴,保险公司没扣缴车船税如果是因为保险公司自己没有履职,最后纳税人跑去税务机关缴税去了,这种情形是肯定要罚的。

    依然假设一个地市的税务机关确定车船税征管模式是保险公司来扣缴,如果保险公司发现纳税人跑来买保险,但是发现纳税人去年的车船税没有缴纳,那怎么办?这个法律没有说,而且这个是欠税,扣缴义务人能不能追欠?

    我们来看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这一条显然是车船法代扣缴义务的延续,这里说的“可以”只是针对滞纳金,没说税款。所以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用,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处罚保险公司没代收欠税。至于滞纳金保险公司收或不收都行。

    那么假设一个地市的税务机关确定车船税征管模式是自己来收呢?这种情形下如果保险公司普遍的不再扣缴当地的车船税,那么它会不会违反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呢?我认为这种情形下,在税务机关的征收权没被否定的情形下,去判定保险公司违法,保险公司肯定叫屈,因为保险公司只是服从管理。而税务机关也有说辞,那就是根据条例十一条来行使征收权(这里当然指的是直接征收税款了)。这种情形下,上位政策还是缺失一个征管模式的统一明确。

    总体来看,税务机关有点类似灌篮高手里翔阳队藤真健司的角色,球员兼教练。法定扣缴义务和征收权之间还是略“暧昧”。

    L先生

    作者
    • L先生 某税务省局公职律师,长期从事财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税收案件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税法L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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