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型出口企业营改增预缴增值税抵减问题及建议
营改增设置了预缴增值税规定,可较好平衡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的税收利益;但对于某些较长时间内、甚至本不需要在国内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而言,却存在抵减难题,需要在制度细节上予以完善。下面以生产出口企业出租不动产为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
A市某生产出口企业2016年6月出口商品1000万元,其当期采购成本为800万元,取得的进项税额发票为136万元,商品退税率为17%。
6月该公司还将位于B市闲置的一幢房产出租给另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双方约定需要按一般计税方法开票结算,一次性收取6个月不含税租金60万元。
【分析】
外贸企业在B市出租房产,需预缴增值税:
预缴增值税=60*3%=1.8万元。(不考虑附加)
6月份公司销项税额=60*11%=6.6万元
进项税额=136万元
已交税金=1.8万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6.6-(136-0)=-129.4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该公司出口退税率为17%,故上述均为0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1000*17%=170万元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因为留抵税额小于免抵退税额,故当期应退税额为129.4万元。
7月纳税申报期纳内,申报出口退税129.4万,另有1.8万元预缴增值税只能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由于该公司产品均是外销(或者外销比例大于内销),正常情况下均是退税,上笔预缴增值税始终没法抵减,变成一笔难以收回的债权。
我们接着分析,假如该公司没有上述不动产出租业务,则该公司6月:
应交增值税=0-136=-136万
免抵退税额仍为170万元
则该公司实际出口退税为136万元。
与存在不动产出租业务相比,出口退税额较少了6.6万元(136-129.4)
该差额即不动产出租当期产生的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出口退税抵顶了出租不动产国内应交的增值税,减少了当期出口退税额度。
二、存在的问题
对于该出口企业而言,存在两个问题:
1、预交的增值税不能抵减;
2、出租不动产业务应交的增值税直接减少了出口退税额,相当于又全额按不动产出租业务税率缴纳了应交增值税;如果是销售不动产、因销售额更大,则纳税人资金占用将会更大。
三、解决思路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有以下思路:
1、将营改增服务与出口业务分开,退税归退税、缴税归缴税,即不将该营改增服务并入出口业务之中
如上例中,公司当期出口退税仍是136万元,出租不动产应交增值税6.6万元,于次月纳税申报期,先将1.8万元预缴的增值税抵减后,再缴纳应交增值税4.8万元。
该思路缺陷:不符合现行制度,且会计核算也需将销项税额会计明细科目再设置明细,将营改增的销项税额单设,不参与计算出口退税。
2、将已交税金视同进项税额,允许出口退税
如上例中,当期出口退税将增加1.8万元,这样,就不存在难以抵减的预缴增值税。
该思路缺陷:与出口退税文件不符,且不符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报格式。
3、对预交增值税设置退税时限
如上例中,假如该公司在一定期间(假如为3个月)均不能抵减,则从第4个月可以申请全额退税。
这个思路的优点是,可以解决所有纳税人因各种预缴增值税难以抵减的资金占用问题。
缺陷是:涉及不同地区利益,增加退税工作量。
综上所述,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限期退税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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