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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审理的几点感慨

许义娜 / 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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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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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公检法司法人员普遍不了解企业经营模式,对税法的理解以及对企业交易定性缺乏税法专业支撑无法深入实质;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不熟悉不了解企业经营管理,对活跃创新的市场经济活动模式存在滞后的理解

    近年来接触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颇多思考和探求,今提笔感慨:

    1、《刑法》第205条的立法表述不够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直至理论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发生些岐义,主要体现在对“虚开”概念的理解不同和对该罪的基本特征的认识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不一致,案件判决结果迥异;

    2、公检法司法人员普遍不了解企业经营模式,对税法的理解以及对企业交易定性缺乏税法专业支撑无法深入实质,过渡依赖税务机关认定或司法会计鉴定,同样,税务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普遍不具备法律思维,认定结论、鉴定意见脱离刑法标准框架的事实证据,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如此,司法体系几乎整体缺失对税务事项实体审理,误判不可避免;

    3、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不熟悉不了解企业经营管理,对活跃创新的市场经济活动模式存在滞后的理解,例如:实务中,“真实货物交易”并不一定要以物理空间意义上的货物转移为唯一标准,货物是否转移交付应该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属转移为标志,但是相当部分案件简单机械地套用《刑法》205条定罪。

    4、我们在公开网络上看到的判决书,关于认定事实的描述,那是法官对证据理解下的描述,我总是心存疑虑,真相果真如此?刑案辩护经验一直都感知,不乏有些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卷宗以及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相去甚远;

    5、“三流”一致,往往是相关部门判断是否虚开的标准,如此,套不上标准模板的一些交易模式,有的就以虚开论处。其中确有以偷逃税目的的虚开以及接受虚开,但其中也不乏属于正当交易,只因交易模式套不上标准模板也按虚开论处,实在有违205条立法本义;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重罪,金额门槛极低、量刑极重。随着“营改增”的逐步推进,绝大部分企业的经营不可避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概率的角度讲不可避免有企业会蹚进这滩“虚开”浑水。一旦被认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犯罪,后果相当的严重,套用一句港剧台词“拉人封铺”,遇一企业家,悲鸣,劫财劫色还要拿命。怅然。一旦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失误,企业家确是灭顶之灾;

    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辩护,辩护律师如果缺乏对交易模式实质法律性质的分析能力,缺乏对税务实践的深刻理解,缺乏对205条立法本义的深刻理解以及法理诠释能力,仅从字面理解205条,谁都识字,如此,当事人请不请律师都罢了。仅从程序方面着手的辩护,效果必然差强人意,实体辩护是该类案件不应该缺失也不能缺失辩护主力;

    8、矢志不渝,以法律与财税融合的辩护,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性交易行为,避免误判。寄予以技术个案推动“虚开”刑案的法治进步。

    作者
    • 许义娜 许义娜律师,兼具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金融经济师资格,复合型专业税务律师,现执业于国内最大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致力于法律与财税融合,跨界追求极致,技术驱动司法,专注于:税务争议解决、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涉税刑案辩护、经济刑案辩护、重大交易税务规划、重大疑难民商案件诉讼、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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