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是不是要改一改了
曾经写过三流一致的一篇文章,现在再详细的说说个人观点。我是三流一致的坚定的反对者。
“三流”指的是货物流(服务/劳务流)、发票流以及资金流。三流一致经常被引用的文件是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文件要求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实际上国税发[1995]192号文大部分条款均已作废,就是第一条第(三)款仍然有效。据说此文件出台的背景是,在遥远的那一年,国税总局在北京召开全国各省局长会议,会上有个省作了增值税管理的经验介绍,据说是为了防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于是会后便直接出台了这个文件。不论这个出台背景是真是假,但三流一致犹如税务稽查的屠龙宝刀,一刀见血。
这里我想谈谈个人观点。
首先是发票流,这个流向没有异议,一个销售方,一个购货方,这是点对点的。
其次是物流,正常的物流是从销售方流向购货方的,这也没有问题。但物流在正常的经济业务中还有另一种模式,我曾举过一个例子,假如黑龙江的A公司从海南B公司处采购或加工商品,然后销售给山东的C公司,难道还要货物运到黑龙江,再从黑龙江再运到山东吗?任何企业不会不考虑物流成本。
再说资金流,企业经济行为中如果资金流不是购销双方点对点的支付,是最容易被判定为三流不一致的。但是资金流不一致难道就不是一个正常的经济行为吗?例如,集团公司集中采购,由总公司集中支付;再例如三方协议委托付款的方式,这种方式也是现有的经济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A公司销售商品给B公司,但B公司没有资金,而C公司又欠B公司的货款,于是B委托C将款项直接支付给A,这些都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
当然,现实情况是有不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骗税等情形存在,可是不能因为这些现象存在就认为只要三流不一致就不允许抵扣,这是不是有些武断呢?再举个例子,假如有人在大街上“咳”的一声,就有个戴红箍的大爷说,“罚款!”这是不是不太合适呢?因为我只是嗓子痒痒,我没吐痰啊,你至少要抓住我吐痰的证据才能罚我款吧?你总不能连我清清嗓子都不让吧?同理,税务机关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稽查,对于三流不一致的情形完全可以加大稽查力度,作为稽查疑点要求企业补充证据,以及通过稽查另一方或几方有关联的企业来确认是否存在虚开骗税的事实存在,完全的一刀切是没有站在企业的角度考虑问题的,试问,你们在用支付宝购买商品的同时是否想过三流一致呢?
税收法规的制定有一条刚性原则就是不能干预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资金结算属于《票据法》以及其他结算法规的范畴,这些都不是增值税法规调节的范围。在金融发达、物流便捷的今天,企业的经营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运输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最终的目的是降低资金成本和运输成本,在这个大环境下说三流一致才能抵扣是不是该改一改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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