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素书场:财税圈“三流”快报
昨日(6月21日),赵国庆老师首先在其微信公众号首先发布了《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文章详细论述了其对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观点,并以四个案例进行印证。最终认为192号文所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极易产生误解且“不予抵扣”的表述过于武断,建议总局重新制定一个进项抵扣规则,并加入“三流不一致”时正当理由的考量。
该文发后,引起了圈内的广泛关注。随后,稽查专家张伟撰文《从来没有“三流一致”的极端性规定,付款流向却真的很重要!》从稽查的角度表示:资金流向是最重要的虚开、骗税检查手段,没有之一。道出了税务征管检查人员的心声,也间接揭露了192号文存在并非毫无价值。
叶永青老师撰文《三流合一的增值税监管——与赵国庆老师商榷》认为:造成“三流一致”执行中的问题,并非只是基层税务机关或人员理解差异,而是在当时历史背景下可能就是这样的。而“小修小补”的策略,已经构成了对文件实质性的修订,却没有达到实质性修订的成果,从法律的稳定性来看,恐非最佳选择。
三文共发,引起圈内热闹讨论。岂料21日深夜,沉寂多时的“税草堂”突然发声,发表“无极小刀”的署名文章《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旧文,该文成文于14年。文中表示“三流一致”主要是防范发票虚开问题。但“三流”一致,未必就没有虚开问题。而“三流”不一致,未必就一定会有虚开问题。因此,“三流一致”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元素观点:关于192号文的有关论证,元素不参与讨论。但是192号文明确表述:“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元素坚持在《现行营业税与“两种”增值税》一文中的观点:目前会存在两条增值税的政策脉络,一条是原来一般增值税的规定,一直在那里;一条是改征增值税的规定,政策文件自成一个系列。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定不适用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试点文件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一般增值税。因此,192号文实际只是对1994年起“一般增值税”的约束性条款,并不适用于“改征增值税”。因此,目前有关192号的讨论其实不过是持续了20年的争论,并非新问题。只是在“营改增”中过分强调192号文的做法可能本身就有所不妥。
最后,为大家献上昨晚征得的一联,虽有些不工整,但最神合:
上联:一流大咖纷纷争论“三流”问题
下联:无名小辈惶惶学习“一致”观点
自拟横批:我圈热闹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元素小喇叭广播电台将持续为您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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