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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套餐服务“套”进去的增值税问题

王骏 / 201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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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活服务业营改增
  • 电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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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开展套餐制服务时,一并提供的哪些设备可以按广播影视服务征收增值税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地税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湘财税〔2013〕40号)规定“纳税人开展套餐制服务,以提供网络传输及视频增值业务为主,一并提供设备及其他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按广播影视服务征收增值税”,文件中“设备”包括纳税人免费为用户提供网络传输及视频增值业务服务必不可少的专用设备,如机顶盒、内置机顶盒的电视机、传输用的网卡、路由器、数据线等。(摘自湖南国税营改增试点问答)

    【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广电企业提供的套餐服务,实际上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广播影视服务,又涉及货物,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统一按照其主业,也就是广播影视服务征收增值税。其中涉及的一并提供的设备及其他服务不属于无偿提供,也不存在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问题。

    这样处理是否需要比照电信服务企业来进行呢?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二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法不采取“从一征税”的一般性处理方法,而是要求对整体销售额进行拆分,按照各自销售额和不同的适用税率计税。既然是特殊的混合销售单位,应按照税法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其他混合销售行为也不宜比照处理。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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