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开两面生——新"混合销售"的税筹假想
问:冷老师,你在《一场混战——也谈“营改增”后的“混合销售”》一文中提到,一般纳税人在销售“需设计”的商品时,可通过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核算,以降低税负。对于这一点,不是很明白,能否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答:本次“营改增”核心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混合销售”属于新增内容,其内涵较原“混合销售”也有了本质的变化。全面“营改增”后,没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已不存在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
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此后,各地国税先后出台“地方性”政策解读,其中对“混合销售”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有:
1、湖北国税。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2、河北国税。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一)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二)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三)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两省国税局对“混合销售”的界定大体一致,即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这与原“混合销售”表述方法的大不相同。按以前对“混合销售”表述是,无论企业在账务上是否分开核算,都按如下原则处理: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二国税局,对新的“混合销售”则强调“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方案一:一般纳税人A服装厂为新办规模纳税人B酒店签订《服装购销合同》总价为117万元(含税),A在完成订制加工后,按约向B交付服装,B则按约付款。设该批服装原料进价为60万元(含税)。
A应纳增值税=117/1.17*17%-60/1.17*17%=17-9=8万元;
A利润总额=117/1.17-60/1.17=100-51=49万元;
A企业所得税=49*25%=12万元;
A净利润=49-12=37万元;
A总税负=8+12=20万元。
方案二:若A先与B签订《服装设计合同》总价为35万元(含税),在A提供的各类制服设计样稿经B审定确认后,B向A支付设计费35万元。然后,A再与B签订《服装购销合同》总价为82万元(含税),A在完成订制加工后,按约向B交付服装,B则按约付款。设服装原料进价仍为60万元(含税)。A服装设计业务与服装加工业务,在账务上进行分开核算。
A应纳增值税=(35/1.06*6%+82/1.17*17%)-60/1.17*17%=(2+12)-9=5万元;
A利润总额=(35/1.06+117/1.17)-60/1.17=(33+70)-51=52万元;
A企业所得税=52*25%=13万元;
A净利润=52-13=39万元,较“方案一”增加2万元;
A总税负=5+13=18万元,较“方案一”减少2万元。
——摘自《税醒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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