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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发生4月21日至30日期间的利息收入应缴增还是缴营的问题

王骏 /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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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综合
  • 税法解读
  • 纳税义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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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我们建议对于银行利息确认的时点,可以由国税总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实施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2016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收入属于试点前发生的业务,应在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收入在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

    国财税浪子:

    这一规定的突破之处在于没有固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要求。考虑到银行系统改造的难度,以及过大的会计税法差异可能增加巨大的纳税遵从成本,本条对于银行的利息确认给予了特殊考虑,甚至是国税部门扔掉了十天的利息收入。也与银行原先缴纳营业税的口径充分衔接。

    本来若依据45条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是每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应在2016年5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并结算,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确定在2016年5月20日,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是考虑到银行业会计核算是逐日匡息,按月计提利息收入至月末30日,因此仍允许银行4月20日至30日的利息缴纳营业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四条规定的金融企业逾期90天利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也包含着类似的处理逻辑。该政策中的结息日也包含着会计结息日的考虑。我们建议对于银行利息确认的时点,可以由国税总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其他非银企业仍应按照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一旦允许银行按照会计收入(权责发生制)思路申报增值税,就应该在逻辑上贯穿始终,比如,银行的票据贴现利息收入、银行持有的债券利息收入,也应该比照类似的思路进行处理。此外,是否也可以考虑接受会计意义上的实际利率法,不再对实际利率法与名义利率法之间的差异进行调整呢?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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