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是骏哥摆乌龙 湖北营改增第一辑并未下架
今年的营改增给人一种“快马加鞭 废寝忘食”的感觉,文件层出不穷。总局和财政部还是很给力的,一直在加班加点,汪局曾经爆料总局出了43份文件。不过文件再多,恐怕也很难解决诸多争议问题。于是乎,各地纷纷出台口径,以便于营改增文件的有序执行。
我个人对这些公开口径举双手欢迎,无论其内容我是否赞同,但他们给了纳税人一个看得见、摸的着的执行尺度,减少了不确定性。至于大家所争议的对错之结果,很多只是代表一种观点,不会代表一种必然的结论。各地的营改增口径,只要不是那种文件搬家、自问自答的糊弄人的把式,我都尽可能予以归集,这其中,河北、湖北、山东、深圳这三省一市的口径更具有实操性,接地气,受到了大家的普遍关注,当然关注者众,则争议也会更大。
昨天查阅相关信息,错误的以为《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下架了。结果湖北的同学赶紧过来联系。襄阳国税的李超同学忙不停的给我发来微信,确认并未下架。是骏哥忙晕乎了,摆了乌龙,让大家吓了一跳,在此向大家诚恳道歉。
当然对这个口径的我还是一如既往的支持,透明度,这个就是一个中部省份前所未有的尝试。据说这个口径的公布,是因为湖北国税一个北京大学毕业的税务干部一再努力和上级领导支持的结果。还有朋友说很快就要发布口径第二辑,这就更好了,欢迎你们加班加点贴出来。因为纳税人不需要无休无止的争议,而是要一个操作的真路径。

湖北口径的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
1.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如果单看文字,似乎与财税【2016】36号文是有冲突的。36号文附件一和附件二都有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36号文所称混合销售,其着眼点在于不要求主体对混合销售涉及的货物和服务的各自销售额强制拆分,比如一个茶杯的设计和制造,本身就很难拆分,因此需要随主业做出统一选择,要么都按货物征税,要么都按服务征税。但是由于行文上采用了“按照”这个术语,不强制拆分,似乎演变为“不得拆分”,这下可就让有些企业为难了。
比如生产钢结构、铁塔的企业,原本在老增值税营业税条例体系下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需拆分销售额和营业额,各计其税,涉及的土建安装按照3%缴纳营业税。5月1日以后,如果按照36号文的字面,因其属于主营生产批发零售,则应统一按照货物缴纳17%的增值税,税负明显上升。在实际操作上,这些企业无论是自行负责建安,还是外包建安,都可以对建安部分单独核算,如此这般,企业感觉这个混合销售是冲着自己来的,税负增加了。有筹划专家建议类似企业进行分拆业务,事实上分拆本身就难免涉及分拆环节的税负,而且还会涉及资质的存废,不是什么容易的事情,更何况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也被冲击的荡然无存,让人情何以堪?
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湖北这样的操作的。幸好还有河北,《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一) 》是这样规定的:
十五、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一)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二)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三)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河北的口径需要坚持,现在反对声开始不断涌现。比如浙江国税、比如高金平老师。我个人总体还是倾向于河北、湖北的态度,允许纳税人通过核算来体现货物或者服务的相对独立性。一方面,我们尊重混合销售的整体性,在一揽子交易的情况下,如果确实无法区分货物和服务,则统一按照主业确定其整体按照货物还是服务征税。如果纳税人可以合理区分,不同的纳税人在货物、服务中发挥的功能和贡献不同,承担的风险和消耗的成本不同,允许其对货物销售额和服务销售额合理拆分甚至是公司架构拆分,各自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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