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总局26号公告的措辞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6年第26号公告,对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一条规定: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后来,有一位朋友问元素:这一条对于酒店提供餐饮来说适用不?他认为,餐饮业的提法是把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排除在外了。
元素说税:
26号公告的提法,确实有些出乎元素的意料。严格来讲,增值税是由纳税人发生何种应税行为决定的,而非其身处的行业。换言之,即使建筑行业的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也是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所以,我们一般都是以“提供何种应税服务”来表述的。比如,财税〔2016〕47号表述“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26号公告的这种表述更类似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中“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62号公告提“旅店业”、“饮食业”,是因为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服务业税目下分别存在“旅店业”、“饮食业”两个子目。
而营改增试点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表述,没有“餐饮业”的提法而是称为“餐饮服务”。因此,元素认为26号文规范的表述应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当然,如果总局的本意真的是仅限餐饮行业的纳税人,那么行文就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解释,就意味着其他行业(比如酒店业)的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被排除上述政策之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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