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创新|顺势而为--36号文提供的税筹新空间
问:冷老师,你常说,你不是“讲税法”的专家,你是“用税法”的专家,那你就以刚颁布的“财税〔2016〕36号文”为例,谈一谈纳税人应该如何去“用税法”?
答:哦,好的。现在不是有人在调侃,四大行业“营改增”最有利于哪个行业?答案是,培训行业。的确,“财税〔2016〕36号文”现在是个全国人民都关心的热门话题。
记得,2015年6月3日的《中国税务报》上刊登了一篇名为《 “营改增”企业关联交易监管难点剖析》的文章,它介绍的案情主要如下:
2005年10月,B报社(占75%)与C在线科技公司(占25%),共同出资200万元组建A传媒公司。
A传媒公司与B报社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B报社将报纸的经营业务管理权授予A传媒公司,包括发行、广告发布、经营业务等,B报社则负责报纸的采编业务。A传媒公司代理B报社广告业务和发行业务,同时从事杂志经营业务和新媒体业务,取得的主要收入为广告收入,在总收入中占比80%。A传媒公司履行协议中的委托经营业务而获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18%的比例向B报社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营改增”之后,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并从B报社取得了税率为6%,货物或劳务名称为“广告发布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传媒公司将该“广告发布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金额在文化建设费中进行了减除。该文笔者认为,A传媒公司确有筹划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嫌疑,若任由其扩大“广告发布费”比例,必将造成文化事业建设费少缴。
我基本认同该文作者的观点,但最让人兴奋的是,该案例还为纳税人揭示了另外两个纳税筹划的新方向:一是,传统产业可通过引入“先进技术”股东,控股组建新型公司,涉猎国家鼓励产业或地区,从而间接享受高科技或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二是,关联企业之间可以签订 “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完成相关款项合法、免税的划转。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二、销售无形资产。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的规定,本案A传媒公司向B报社支付的“委托经营收益”是以委托经营为基础,实质上是转让经营权行为,因此相关交易事项不属于“广告发布费”的范畴。在2016年5月1日之后,B报社应向A传媒公司开具税率为6%的“转让经营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A传媒公司则可据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财税〔2016〕36号文”的颁布不仅明确了关联方“转让经营权收入”的合法地位及税务处理,还最终打通了关联方增值税“零成本传递”的链条,也使关联方之间通过“授权经营管理协议”的方式,谋求增值税进项转移并进行“税前”利润分配成为可能。
这就是“36号文”为我们提供的一个税筹新空间,而我们要做的就是——顺势而为。
作为“营改增”这样一个重大税改政策,它必须具有“普适性”,而在实操层面每个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却往往又是不一样的。正如上文作者提示的:“营改增”后,部分企业可能会想方设法通过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方式来降低税负,关联交易将会是企业采用的主要手段之一。由于关联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营改增”试点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取得增值税进项具有低成本、便捷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因部分“营改增”业务不具有实物形态、价值难以衡量,其交易的真实性和价格的合理性等,都会为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一定的困难。
最后,我仍需向纳税人明确的是,纳税筹划并不是一系列筹划技巧的组合,它的目的不是去教纳税人去击败税法或如何与税务局PK,它的目的是给纳税人提供一个系统的思维框架。这一框架有助于纳税人去深入理解税法在商业活动中的运行规律,并使之最终服务于纳税人自身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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