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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被动裁判"

邹胜 / 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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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审批事项
  • 房地产财税
  • 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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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风险的最大隐患可能不在于其危害性,而在于不确定性

    跟大家聊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

    几年前,元素听说了一个案例:A企业从事工业区园开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在一块工业用途的土地上开发了甲项目(工业办公用房,奇怪的名字,但各地都有,很畸形的东东)对外销售。在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时,产生了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原本,税企双方都认同A企业针对甲项目的销售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应按新建房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但在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政策时,双方出现了争议,具体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支付的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营业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仅有“工业园区项目建设”)不能按此条享受加计。

    而企业认为:甲项目应当享受加计扣除。

    当然,现在这个问题可能多地都已经解决。可是,当时双方相持不下,谁也不能说服谁。更加关键的是:即使税务机同意加计扣除,也没有任何书面答复,纳税人风险较大。

    后来,A企业想了一个办法,将其中一套房屋作为实物出资投资成立了一个非房开子公司B,并且向税务机关提起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申请。根据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注: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这时候,企业巧妙地难题交给了税务机关。

    为何?

    因为:如果承认A企业不从事房地产开发,是非房企业,那两个非房企业之间的房地产投资行为应该暂免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后期则可能调整方案,通过股权转让或旧房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认为A企业是房开企业,投资行为不能免税,那么等于同意企业享受加计(不可能投资行为是房地产企业,销售是又认定为不从事房地产开发吧?)

    由于这项暂免是一项审批事项,税务机关必须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结论,所以实际上是迫使税务机关“被动裁判”。

    关于这个事件的结果元素不透露,关于企业提出的论点论据元素也不多评价,比如21号文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加计扣除中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能否等同视之、投资后转让股权会不会被“穿透”等。只不过,元素要表一表该企业的这种思维:

    我们讲,税务风险的最大隐患可能不在于其危害性,而在于不确定性,纳税人总怕处理当时税务机关不提意见,后来再“秋后算账”。所谓“纳税筹划”也往往希望能够获得相关文书将有关事项确认下来。但是,很多时候事与愿违,特别是一些有争议的事项,税务机关并不会主动来进行裁判,往往告诉企业自行掌握,但出了问题一定会追究。这时候,就有必要动一动此类小脑筋,使得税务机关必须做出裁判。

    同时,不得不说,现在很多纳税人开始怀念以前的“审批制”了。毕竟有税务机关的审核判断,现在的“备案制”未知因素太多,风险加大了不少。

    引用我在《自由有自由的代价——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所说:“自由不是无代价的。”、“自由不是放弃责任。”人类付出了无数的血泪才学到了这个简单的真理。

    注:上述案例仅作本文相关背景介绍,非税务规划指导,不当使用之责自行承担。

     

    邹胜

     

    作者
    • 邹胜 90后税务研究发烧友。经常在《中国税务报》、《注册税务师》等多家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多次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室组织的征文比赛中获奖。
      微信公众号:元素说税(yuansutax)、新浪博客:元素说税-邹胜。
      愿凭着自己的兴趣在税务知识的探索道路上慢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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