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知的节税技巧] 融资合同的节税签订技巧
在融资过程中,利息对于资金让出方要依法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于资金借入方涉及到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问题。在签定融资或借款合同时,应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
(一)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在借款合同中必须注明资金的借款利率,不能签免利息的借款合同。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里所称“有权”,其含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力,所以这个“有权”并非“必须”或者“应当”,而是“可以”的意思,即税务机关做出应予调整的判断后,可以使用这个权力。但正是因为税务机关拥有这一权力,所以关联方企业间的借款一旦存在低利息或不收利息的情况,就极有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纳入“应当进行纳税调整”的范围来处理的税收风险。
因此,非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不需要补交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但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是需要补交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
(二)股东向银行贷款时,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
个人股东向银行贷款再给企业使用的涉税风险是企业付给银行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款是股东向银行贷的,银行出的利息票据上的付款人是股东的名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成本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因此,股东向银行贷款时,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这样的话,银行出的利息票据虽然是股东个人的名字,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第十二条关于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规定:“对个人将自己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三)统借统贷合同中,将资金占用费分为利息费和咨询服务费。
1、国家层面有关统借统贷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2、地方政策有关统借统贷的政策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
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统借统贷合同的签定技巧
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时,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与贷款企业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保持一致。如果向下属企业收取超过银行利息部分的利息,应另立咨询服务或顾问合同,收取咨询费或顾问费,可以节税。
[案例分析: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统一借钱统一贷款的税收成本分析]
黄河建筑施工集团拥有控股企业近10个,基本上都属于建筑、房地产及相关行业。过去都是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转贷给各控股企业,向各控股企业收取利息(在金融机构利率基础上加收1O%)。该集团2011年向银行融资6亿元,支付利息3600万元,应向各控股企业收取利息3960万元(3600×11%)。在签定转贷合同时,有两种约定,涉及的税收成本是不一样的。
方案一,黄河集团向控股公司转贷款的合同中约定收取利息3960万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因为黄河集团总部收取的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应按金融业对其收取的利息部分征收营业税,应纳营业税=3960×5%=198(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98×(7%+3%)=19.8(万元)。黄河集团向各控股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金融机构法定利息,故应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360-198-19.8)×25%=35.55(万元),黄河集团纳税总额=198+19.8+35.55=253.35(万元)。
方案二:在签定转贷合同时,约定黄河集团收取与金融机构一致的利息3600万元,同时黄河集团再向控股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360万元(根据国税发[2008]12号文的规定,各控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可以在税前扣除)。由于黄河集团总部按金融机构利率向所属企业收取利息,集团总部不缴纳营业税。控股公司向黄河集团总部缴纳的服务费可在税前扣除,向黄河集团总部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其涉税金额为零。比较两个方案,如果黄河集团选择第二个方案可节税253.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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