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法院判决为何回避滞纳金
案例来源: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庐行初字第00032号
一、前言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只要满足一定条件,税务机关就推定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在主观上为“善意”的,对其不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表示: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可惜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只批复了不按征管法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表示不加收滞纳金。各地税务机关也莫衷一是,从下面这个判例可以窥见一二。
二、案情回顾
原告安徽省高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市国税稽查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1年,高程公司从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分别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全额汇给天极公司,货物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极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高程公司。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在核验税票之后办理了抵扣。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该三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市国税稽查局据此向高程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高程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要求高程公司缴纳已经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
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限定高程公司于15日内到市国税稽查局将税款11284.22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财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函告市国税稽查局,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注焦点
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是否法律准确?
四、法院观点
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高程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高程公司认为其与天极公司之间系真实的贸易往来,其取得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事实,针对此种情况,市国税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程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高程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市国税稽查局认定高程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使用“违法事实”一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五、观点分析
看了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意见,元素产生了个疑惑: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明有两个内容:一是追缴税款,二是加收滞纳金;法院发表了对追缴抵扣税款的意见后,甚至还提到了决定书中的用词欠妥,可偏偏对加收滞纳金这一重要内容只字未提,到底是无心之举还是有意为之?
《征管法》规定了如果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果是因纳税人的责过失(包括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仅可以追征税款,还需要加收滞纳金。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事项来讲,首先应该不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但是不是纳税人的责任呢?可能也很难联系起来。从国税发[2000]187号来看,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纳税人满足了上述条件,就很难说存在过失,或者说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正如本案中法院认为高程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违法事实”欠妥一样。
那么,这就陷入了一个征管法的盲点:造成少缴税款的过错既不在税务机关,也不在纳税人,而是第三人(实施虚开方)。对此,元素认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精神,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下,购货方如果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果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追缴已抵扣的税款或已取得的出口退税,但因其无实际过错,不宜对其加收滞纳金。
文件附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颁布时间:2000-11-16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颁布时间:2007-12-1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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