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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税务机关审批 法院不支持免税

邹胜 / 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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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优惠
  •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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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纳税人千万不要觉得我自身满足税收优惠条件就怠于履行程序性的工作

    一、前言

    在往期《未履行申请义务,法院裁决可享受税收优惠》中,我曾提到一个观点:注重税收优惠事项的实质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可以不履行相关程序。如果纳税人怠于履行申请税收优惠的义务,则在当时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非税收优惠进行管理,因未享受税收优惠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因纳税人未履行相关申请,被法院判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二、案情回顾:

    2005年2月21日,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面积为1,041,689平方米的宗地(包括海域)。200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调整为1,014,199平方米,其中734,650.14和138,648平方米土地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至2015年。2012年1月6月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该证载明了涉案土地使用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使用年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55年2月20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出具证明:公司受让面积140,900.86平方米土地原为国有滩涂用地,现已由公司自行回填。2012年2月28日,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和渔业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1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青岛丽动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决定检查其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行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变更了案件稽查所属期限为2007年至2012年,并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责令原告补缴2007年至2011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认为涉案土地在征税期间系海域,不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对象;且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通知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被告检查原告2007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情况,程序违法。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依旧维持一审原判。

    三、具体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应缴纳涉案土地2007-2011年度的土地使用税。

    四、法院观点:

    本案原告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纳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原告填海造地前系国有滩涂用地,使用年限为2005-2055年,但原告未能提供税务机关针对涉案土地的免税审批文件。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免税,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责令原告限期补缴土地使用税并无不当。

    五、观点分析:

    从案件反映出来的证据来看,涉案土地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免税的实质性要求的:无论是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是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都能证明涉案土地为滩涂回填土地。但是,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免税主张,其关键点就在于原告未就上述土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审批。从处理结果来看,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作出的稽查处理决定,这就意味着原告不仅需要补缴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本金,还需要额外支付因未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

    在此,我需要再重申我的观点:纳税人千万不要觉得我自身满足税收优惠条件就怠于履行程序性的工作。该做的备案和申请一定要尽快去做,否则,很可能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
    • 邹胜 90后税务研究发烧友。经常在《中国税务报》、《注册税务师》等多家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多次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室组织的征文比赛中获奖。
      微信公众号:元素说税(yuansutax)、新浪博客:元素说税-邹胜。
      愿凭着自己的兴趣在税务知识的探索道路上慢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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